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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公民的政治權利包括哪些內容?

公民政治權利的第壹部分是決定公共事務的權利。個體的單獨存在和個體聚合成* * *同構是人的兩種有機存在方式。⑨公共* * *事務是社會* * *與個體的主體的集合,涉及每個個體而不是個人事務。在民主社會,公共事務由公民決定。科恩將民主定義為公民對公共事務的* * *決定。他說:“壹般來說,社會成員可以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可以參與影響所有成員的決策。”⑥在近現代憲政實踐中,公民決定公共事務有三個方面,相應地形成了決定公共事務的三種公民權利。

第壹,選擇公權力的行使者。在它還沒有進化到高度自治之前,就需要從社會的同壹主體中分離出少數人來行使公共權力,以便處理公共事務。根據人民主權的憲法理念,公共權力的具體行使者,即國家權力的主體,必須獲得公共權力所有者的同意。因此,公共權力行使者的選擇成為同壹機構的公共事務。這可以說是所有公共事務中最基本的,選舉權就是決定這個公共事務的權利。關於選舉的意義,有學者寫道:“選舉是產生現代國家機構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方式”,“是公民發展國家和社會的決定性選擇”。⑦這也是選舉權的功能和意義的定義。投票權之所以是第壹個也是最經典的政治權利,在這裏就可以看出。

二是同體利益分配,即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分別確認及其關系的界定。由於個人利益之間以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差異,利益沖突總是存在的。這不利於* * *同體的生存,也不利於個體的生存,所以要在* * *同體內部進行利益分配。這是另壹項最基本的業務。近代以來,利益分配采取法律的形式:憲法分配同壹主體的基本利益,普通法律在憲法基本分配的基礎上進行延伸分配和補充分配(憲法與普通立法的關系實際上是憲法與普通立法在利益分配上的關系)。據此,公民決定利益分配的權利體現為通過憲法及其修正案的權利(制定憲法和修改憲法的權利)和直接創制普通法律的權利。

第三,確定資源增益。利益的實現離不開作為客觀客體的資源,是在資源豐富的前提下對資源的占有和支配。但是,壹定社會的資源總量,即資源的現有狀況,相對於主體的需求總是稀缺的。只有不斷增加社會的資源總量,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效益。因此,在利益分配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之後,就需要對資源收益作出決定,使通過法律表達的主觀利益分配轉化為客觀現實。因此,資源獲取已成為壹項重要的公共事務。代議制機關和行政機關對資源收益的決定,國家機關對公共事務的決定,在政治學上稱為“公共政策”。在近現代直接民主制下,壹些重要的資源收益是由公民投票而不是代表機關直接決定的,比如是否加入某個國際組織。公民的這種決定權,可以稱為具體事項的決定權。

公民對公共事務的決策權由選擇權、利益分配權和具體事項決定權構成,是公民政治權利的基礎和主要部分。公民有權決定公共事務,並不意味著所有公共事務都由公民直接決定。仔細分析可以發現,公民公共事務決策權是以公共事務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事項為基礎,適合公民決定的。近現代民主政治是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的結合。

擔任國家職務是公民政治權利的第二部分。

公民參與政治生活不僅限於公共事務的決策,還包括公共事務的處理。* * *在同壹個機構中,是通過分離出幾個人來行使公共權力處理公共事務。對此,有學者寫道:“權力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具有個人或少數人的形式。”6.因此,每個公民都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按照法律標準,通過法定程序,使自己成為公共權力的行使者,從而參與國家權力的運行和公共事務的處理。這是公民擔任公職的權利。《白俄羅斯共和國憲法》第39條的規定是典型的:"白俄羅斯公民根據其能力和專業知識享有在國家機關中擔任任何職務的平等權利"。有些國家的憲法沒有明確規定這壹權利,但實際上是確認了的。從理論上講,它對公民擔任國家職務的權利不夠重視,甚至常常忽視這壹事實;政治權利。國家權力的運行直接關系到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實現,這就決定了公民參與國家權力的運行和公共事務的處理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擔任國家公職必須被視為公民政治權利的壹個獨立部分。

公民政治權利的第三部分是監督和制約國家權力的權利。

國家權力的運行可能會偏離同壹主體的意誌和利益,因此需要對國家權力的實際運行進行監督和制約,以盡可能避免國家權力的運行損害公眾的利益或者在損害發生後提供救濟。孟德斯鳩揭示了權力制約的最壹般規律“以權制權”,具體表現為兩種機制:壹是國家權力之間的相互制約,即國家權力系統的自我制約機制,二是人民主權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即國家權力系統的外部制約機制。這兩個方面缺壹不可,構成了制約國家權力的完整機制。後壹種機制是通過公民政治權利來實現的,即“以權利制約權力”。下列政治權利是公民監督和制約國家權力的政治權利:

第壹,罷免權。這是公民在* * *同意的情況下,剝奪國家官員作為國家權力主體資格的權利。如果壹個國家公職人員不能成為人民的公仆(或因其才幹不足或行為不當),就意味著他不能為人民服務,無助於實現同人民的利益。公職人員的免職和相應的新的國家權力主體的出現,是制約國家權力運行的壹種方式。

第二,公投的權利。行使公民復決權的對象主要是:(1)立法機關通過的憲法案或法律案,(2)立法機關否決的憲法案或法律案。(8)公民復決權具有否定和糾正代表機關立法行為的性質,使代表機關通過的法律無效或使被代表機關否決的法律有效。可見,公民投票權是壹種限制代議機關行使職權的政治權利。壹些國家的憲法還將公民投票的權利範圍擴大到總統和議會之間的意見沖突;上院和下院之間的爭論。⑩此時總統或議會、上院或下院中至少有壹方處於權力行使不當的狀態,全體公民的公投也表現出權力制約的性質。

第三,請願權。這是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行使權力提出異議並希望其改進或提出建議並希望其采納的權利。日本憲法第16條規定:“人人有權就損害的救濟、公職人員的罷免、法律、命令或規則的制定、廢止或修正等事項順利請願。”這具體表明了行使請願權的範圍。請願權對國家權力的行使有影響。當然,與罷免、公投可以直接制約國家權力運行不同,信訪屬於對國家權力的監督——檢查監督,但不能直接制約國家權力運行。我國憲法第四十壹條關於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是請願權的具體表現。公民參與政治生活包括三個方面:決定公共事務、擔任國家職務、監督和制約國家權力。公民政治權利中決定公共事務、擔任國家職務、監督和制約國家權力的權利,與政治參與的這三個方面相對應,是公民政治權利的主要和基本組成部分。

公民共同行動權是公民政治權利的第四部分。

公民的政治參與通常采取個人行為的形式,純粹的個人參與對政治生活的影響畢竟有限。因此,應該允許具有相同政治意願的公民和其他公民以聯合行動的方式參與政治生活,從而獲得對政治生活的更大影響力。公民以共同行動參與政治生活是對個人參與的補充,共同行動權可以理解為公民政治權利中的壹項輔助性、補充性權利。有三種具體的聯合行動權利:

第壹,政治結社的權利。政治目的結社是政治結社的核心要素。在政黨政治的背景下,政治社團能夠使公民更有效地參與和影響政治生活,而政治學恰恰指出了政治社團具有工具性的功能。⑥政治結社是公民持續的聯合行動。

二是出於政治目的的遊行、示威權,即不特定多數公民以同樣的政治目的,通過遊行、示威的方式,向公眾特別是向國家機關表達政治意願的權利。遊行示威是公民行使請願權的方式之壹,其影響力顯然大於公民以個人行為請願。向國家機關表達特定的政治意願,試圖影響國家權力的運行,是其核心要素。示威是臨時聯合行動,針對的是臨時事件。政治結社和示威遊行作為公民的聯合行動,具有極強的直觀性,是聯合行動的表現形式。

第三,表達政治意見的權利。公民可以持有獨立的政治見解,屬於內心自由的範疇;公民還可以通過言論、文字、符號甚至大眾傳媒等方式向他人宣傳自己內心的政治主張,這就是表達政治主張的權利。表達政治見解是公民可以通過個人行動行使的權利,似乎與共同行動無關。但是,如果公民出於特定的政治目的表達自己的政治見解,希望自己的政治見解能夠被他人接受,進而進行同樣的政治行為,那麽表達政治見解就具有(至少潛在地包含)形成共同行動的目的。出於政治動機尋求共同行動是表達政治意見權作為政治權利的基礎,因此表達政治意見就成為壹種不以直觀形式表達的隱性共同行動。

共同行動是公民行使公共事務決定權、承擔國家公共職能、監督和制約國家權力的特殊形式。其實質意義在於更有效地參與和影響政治生活。因此,準確地說,聯合行動是關於參與和影響政治生活的權利。

知道政治權力是公民政治權利的第五部分。

知道政治權力是公民獲得政治生活信息的權利。政治生活信息可以理解為與公共事務直接或間接相關的信息,尤其是與公共權力行使相關的信息。近現代憲政中的知情權制度旨在保護公民獲取官方信息的權利。掌握政治生活的信息是公民參與政治生活的前提,否則,參與就無從談起。因此,知道政權是上述權利的保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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