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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公民往來臺灣省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臺灣省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居住在大陸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大陸居民)往來臺灣省(以下簡稱臺灣省)和居住在臺灣省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臺灣省居民)往來大陸。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第三條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省,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四條臺灣省居民來大陸,憑國家主管機關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五條往來臺灣省與大陸的中國公民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第二章大陸居民赴臺灣省第六條大陸居民在臺灣省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物、操辦婚喪嫁娶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必須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第七條大陸居民申請前往臺灣省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壹)提交身份和戶籍證明;

(2)填寫去臺灣省申請表;

(三)在職和在讀人員提交所在單位對申請人赴臺灣省的意見;非在職、在校人員提交當地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臺灣省的意見;

(4)提交與申請理由相對應的證明。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證書是指:

(壹)定居的,必須提交可以在臺灣省定居的證明;

(二)探親訪友的,應當提交臺灣省親友關系證明;

(三)出差,必須提交差旅費證明;

(四)接受和處分財產,必須提交經公證的有關財產合法權利的證明;

(五)辦理婚姻事務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六)辦理親友喪事,需提交相關信函或通知;

(七)參加經濟、科學、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需提交臺灣省相應機構、團體和個人邀請或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八)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第九條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省的申請,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日內通知申請人。緊急申請應隨時處理。第十條經批準前往臺灣省的大陸居民,由公安機關簽發或者簽註。第十壹條經批準前往臺灣省的大陸居民,應當在旅行證件簽註的有效期內前往,除已定居的以外,應當按期返回。

大陸居民赴臺灣省後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返回的,可以向原出具證明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派出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延期;如有特殊原因,也可在入境口岸公安機關辦理入境手續。第十二條大陸居民申請前往臺灣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告知有未了結的訴訟事項不能出境的;

(三)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被勞動教養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有編造信息、提供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第三章臺灣省居民來大陸第十三條臺灣省居民來大陸,應當向下列機關申請旅行證件:

(壹)要求從臺灣省直接來大陸的,應當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如有特殊原因,也可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二)到達香港、澳門後想來內地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機構或者委托駐香港、澳門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

(三)經外國來大陸的,應當依照《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授權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其他外國機構申請。第十四條臺灣省居民申請來大陸,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壹)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和在臺灣省居住的出入境證明;

(2)填寫申請表;

(三)途經其他地區或者國家的,應當提交途經地區或者國家的再入境許可證明,但過境不需要簽註的地區和國家除外;

(四)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分財產、操辦婚喪事宜,提交與申請相應的證件;

(五)開展經濟、科學、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需提交內地相應機構、團體和個人的邀請函或同意參加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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