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書證和物證在周代訴訟中被廣泛運用。《李周》載:“民告之處,地勝於權;土地訴訟,為了糾正。”也就是說,民間的壹切糾紛都要有當地鄰居作證,土地糾紛都要有政府藏起來的地圖作證。他補充道,“李思接受了小偷的賄賂。”受賄財物是殺人的兇器,是贓物。在周代,在傷害案件中,要檢驗被害人的受傷程度,以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嚴重程度。《禮記·月令》說:“看傷、察造、看斷、判案,獄訟必公正。”這裏的傷、傷、斷、折指的是皮外傷、皮肉傷、骨折、血肉皆破,觀察、檢查、視力、檢查指的是肉眼檢查的方法。此外,周朝還把當事人的“結盟詛咒”(誓言)作為壹種證據,並且“若有官司入獄,必遭詛咒”(李周秋官孟思語)。出土的西周銘文“遊明”又是什麽?訴訟中還有罵人的記錄。(見彩圖)從秦到清的證據制度的重要特點是,被告人的供述是定罪的重要依據。《清史·刑法誌》指出“定罪必有口供”,意思是被告人不招供就不定罪,被告人壹旦招供就可以定罪。本著對被告人口供給的重視,當時的法律允許刑訊逼供。在古代,訴訟中強調口供,允許刑訊,是冤案層出不窮的主要原因之壹。但在以下特殊情況下,可以用其他證據代替被告人的供述定罪:①根據唐律、明律、大清律的規定,對議、請、減、老、幼、殘等不準訊問的被告人“據壹切證據定罪”。(2)明法和明法規定:“如果壹個人犯罪後在逃,公眾會證明他是犯人,沒有必要過問。”(3)唐律規定:“贓物暴露,故不可疑。雖然沒有引用,但是會根據事實來判斷。"
歷代刑法都對證人證言的收集和使用規定了壹些規則,主要包括:①不允許作證的情況。壹般情況下,證人必須作證,對證人刑訊逼供是法律允許的。但根據唐明清的法律,以下兩種人是不允許作證的:壹是在相容範圍內的人,即壹定範圍內的親屬與奴婢、奴隸(農奴)、雇工之間的人,是不允許給父母作證的。這是封建禮教和家族制度在證據體系中的反映(見《親親相隱》)。二、年滿80周歲不滿10周歲且患病(惡性疾病、瘋癲、肢體殘疾、失明等)的人。,見傷)。這些人往往缺乏作證的能力,“因為承受不起懲罰而不被允許作證。”②偽證罪。居延(內蒙古自治區額濟納河流域)出土的漢簡《東漢建武三年侯負責的寇恩事務案卷》中記載,審理案件時,訊問人員應先告知“證明財產不實”的刑事責任法,然後進行訊問(見彩圖)。根據唐朝的法律,如果證人不說真話,以至於定罪不壹,證人要負刑事責任。明律、清律的規定與唐律相同。(3)所有證據均被定罪。“召眾者三人以上”(《唐律·名例六》),即必須有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加以證明,然後定罪。”如果只有兩個證人,或者有三個以上證人,但是有人證實有人有偽證,就不能定罪。這壹規定帶有形式證據制度的色彩。從秦到清的訴訟中,更註重通過觀察犯罪現場和檢驗屍體傷口來收集物證和其他證據。從秦簡(見《睡虎地秦簡》)所載的現場勘查和屍體檢驗文書的情況來看,大副在接到轄區內發生事件的報告時,必須立即派官員到現場進行勘驗。勘驗過程中,不僅要對現場進行詳細勘查,檢查屍體的傷口,還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鄰居了解情況。到了宋代,制定了更為系統的檢查規則(見《補救集》)。明清在刑法中進壹步規定:“驗屍不驗,致屍變,不親自監,移送官。如果當初復檢屍體的官員遇到同樣的相貌,不仔細檢查,就會增加或減少屍體傷害。死因不明的,正式職員60,領導職員70,正式職員80。對於行人考核不合格者也是如此。因此,如果犯罪有所增加或減少,則視為失人罪。如果收了錢,檢驗不實,就犯了入境罪。重手者,計於法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