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中國古代證據制度

中國古代證據制度

中國古代訴訟中的證據收集和運用制度是中國古代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古代早期的訴訟中,采用神判的方式來認定案件事實,決定糾紛的對錯。《說文解字》對“高”字的解釋是:“獸也。像壹頭牛,壹毛錢。古代判官打官司,讓那些摸不著的人直翻白眼,也就是狂妄(見彩圖),古代法冠也叫狂妄冠。後漢書《禹父誌》曰:“怒神羊,不可直,楚王嘗之,以為是冠。”到了周朝,神判基本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二廠有之,師聽五言”(尚書呂行)的審判模式。“聽五言”,即“五聲聽獄訟,問民情:壹是聽言(看其言,不直則煩),二是聽色(看其色,不直則臉紅);第三,聽氣息(觀察它的氣息,如果不正,它會喘氣);第四,聽耳朵(看著它聽,不直是迷惑);五嶽眼睛聽(看眼睛,不過不直)”(《李周·秋官·蕭思寇》)。即在審理案件時,將雙方當事人傳喚到庭,聽其供述,觀察其語調、顏色、氣息、聽覺、眼神等,從而作出判決。這種觀臉觀色的破獄方法,雖然主觀,但比神判前進了壹步。而且,當時還明白,審判不僅要聽“壹字之言”,即當事人之言,還要“聽監二字之言”,還必須“察言觀色”(《魯尚書刑》),即分析雙方口供之間的矛盾,才能正確審結案件。

證人證言、書證和物證在周代訴訟中被廣泛運用。《李周》載:“民告之處,地勝於權;土地訴訟,為了糾正。”也就是說,民間的壹切糾紛都要有當地鄰居作證,土地糾紛都要有政府藏起來的地圖作證。他補充道,“李思接受了小偷的賄賂。”受賄財物是殺人的兇器,是贓物。在周代,在傷害案件中,要檢驗被害人的受傷程度,以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嚴重程度。《禮記·月令》說:“看傷、察造、看斷、判案,獄訟必公正。”這裏的傷、傷、斷、折指的是皮外傷、皮肉傷、骨折、血肉皆破,觀察、檢查、視力、檢查指的是肉眼檢查的方法。此外,周朝還把當事人的“結盟詛咒”(誓言)作為壹種證據,並且“若有官司入獄,必遭詛咒”(李周秋官孟思語)。出土的西周銘文“遊明”又是什麽?訴訟中還有罵人的記錄。(見彩圖)從秦到清的證據制度的重要特點是,被告人的供述是定罪的重要依據。《清史·刑法誌》指出“定罪必有口供”,意思是被告人不招供就不定罪,被告人壹旦招供就可以定罪。本著對被告人口供給的重視,當時的法律允許刑訊逼供。在古代,訴訟中強調口供,允許刑訊,是冤案層出不窮的主要原因之壹。但在以下特殊情況下,可以用其他證據代替被告人的供述定罪:①根據唐律、明律、大清律的規定,對議、請、減、老、幼、殘等不準訊問的被告人“據壹切證據定罪”。(2)明法和明法規定:“如果壹個人犯罪後在逃,公眾會證明他是犯人,沒有必要過問。”(3)唐律規定:“贓物暴露,故不可疑。雖然沒有引用,但是會根據事實來判斷。"

歷代刑法都對證人證言的收集和使用規定了壹些規則,主要包括:①不允許作證的情況。壹般情況下,證人必須作證,對證人刑訊逼供是法律允許的。但根據唐明清的法律,以下兩種人是不允許作證的:壹是在相容範圍內的人,即壹定範圍內的親屬與奴婢、奴隸(農奴)、雇工之間的人,是不允許給父母作證的。這是封建禮教和家族制度在證據體系中的反映(見《親親相隱》)。二、年滿80周歲不滿10周歲且患病(惡性疾病、瘋癲、肢體殘疾、失明等)的人。,見傷)。這些人往往缺乏作證的能力,“因為承受不起懲罰而不被允許作證。”②偽證罪。居延(內蒙古自治區額濟納河流域)出土的漢簡《東漢建武三年侯負責的寇恩事務案卷》中記載,審理案件時,訊問人員應先告知“證明財產不實”的刑事責任法,然後進行訊問(見彩圖)。根據唐朝的法律,如果證人不說真話,以至於定罪不壹,證人要負刑事責任。明律、清律的規定與唐律相同。(3)所有證據均被定罪。“召眾者三人以上”(《唐律·名例六》),即必須有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加以證明,然後定罪。”如果只有兩個證人,或者有三個以上證人,但是有人證實有人有偽證,就不能定罪。這壹規定帶有形式證據制度的色彩。從秦到清的訴訟中,更註重通過觀察犯罪現場和檢驗屍體傷口來收集物證和其他證據。從秦簡(見《睡虎地秦簡》)所載的現場勘查和屍體檢驗文書的情況來看,大副在接到轄區內發生事件的報告時,必須立即派官員到現場進行勘驗。勘驗過程中,不僅要對現場進行詳細勘查,檢查屍體的傷口,還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鄰居了解情況。到了宋代,制定了更為系統的檢查規則(見《補救集》)。明清在刑法中進壹步規定:“驗屍不驗,致屍變,不親自監,移送官。如果當初復檢屍體的官員遇到同樣的相貌,不仔細檢查,就會增加或減少屍體傷害。死因不明的,正式職員60,領導職員70,正式職員80。對於行人考核不合格者也是如此。因此,如果犯罪有所增加或減少,則視為失人罪。如果收了錢,檢驗不實,就犯了入境罪。重手者,計於法也。”

  • 上一篇:職業藥師掛證處罰
  • 下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2016修訂)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