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依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承擔的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勞動合同應當明確與從業人員勞動安全有關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協議方式免除或者減輕對安全事故中人員傷亡的責任的規定。
1.該條第1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預防職業危害和工傷的社會保險事項。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本協議必須包括以下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這部法律從保護職工勞動安全、維護職工安全生產合法權益的角度,進壹步規定了勞動合同中應當載明的兩項法定事項:
首先是保障員工的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員工的勞動總是在各種特定的環境和條件下進行的,生產中存在各種不安全和職業危害。如果不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極有可能發生事故,危及員工的安全和健康,這些都涉及到員工的切身利益。在實踐中,大多數勞動者不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是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安全,特別是在私營企業和鄉鎮企業工作的農民。由於受教育程度低,普遍缺乏自我保護的意識、知識和能力,而壹些生產經營單位為了多賺錢,隱瞞工作場所缺乏勞動安全措施的真相,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履行勞動安全告知義務。因此,本條第1款對這種情況做了強制性規定,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的告知義務,也是從業人員享有的重要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照本款規定履行義務,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保護其勞動安全。
二是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情。工傷社會保險是指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遭遇事故和職業病的社會保險。這種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在於其法定強制性質。根據本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也就是說,該條規定的工傷社會保險,無論生產經營單位願不願意,都必須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是壹項社會保障措施,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中包含了依法為職工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保證了職工的知情權,維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
二是該條第二款禁止生產經營單位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從業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目前,壹些采礦業和建築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強迫工人與其訂立“生死合同”。壹旦發生人身傷亡,他們只給受害者或其家屬非常有限的錢,不再承擔任何責任。這種“生死契約”嚴重損害了員工的合法權益,踐踏了生命的尊嚴,必須嚴格禁止這種合同。因此,本條這壹款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這種合同是勞動法第18條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外,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即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的法律責任的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