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關行政和刑事責任,采供血機構承擔行政處罰責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法律責任。
根據《獻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我國采供血機構主要有血站和單采血漿站兩類,這兩類采供血機構的情況並不相同。《獻血法》第八條規定,血站是采集和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根據這壹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將血站的事業經費和人員經費納入政府預算統籌安排,保障其正常健康運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單采血漿站由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專門從事血漿采集活動,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血站的設立需要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單采血漿站的設立必須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單采血漿許可證。
壹、采供血機構違法情況
本法規定的采供血機構的職責包括:保證血液質量(第二十三條);報告職責:發現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或者其他有暴發、流行和突發原因不明傳染病疫情時,遵循疫情報告屬地原則,按照規定的內容、程序、方法和時限進行報告(第三十條)。因此,該條規定采供血機構的違法情形有兩種:壹是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二是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血引發血源性疾病的發生。對於第壹種違法情況,前文已經有了相應的說明,在此不再贅述。為保證血液質量,根據《獻血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不得采集血液;血站采血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章制度,采血必須由具備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壹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後必須銷毀;血站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必須對采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為了保證血液質量,《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都有嚴格的要求。上述嚴格要求,就是第二種情況中所說的“國家有關規定”。
這裏我還想談談法律的適用。《獻血法》第二十壹條規定,血站違反《獻血法》的規定,向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傳播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包括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獻血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血站的法律責任與本法規定不完全壹致。根據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本法的規定。《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單采血漿站也有類似規定,也應優先適用本法。
二、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根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追究采供血機構、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采供血機構承擔的行政責任包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警告,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承擔的類似,此處不再贅述。采供血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為:降級、撤職、開除,其行政責任的前提是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三、采供血機構承擔行政處罰的責任
行政處罰責任是壹種外部行政責任,不同於上述內部行政責任。吊銷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是典型的行政處罰措施。這種行政處罰措施很難適用於作為事業單位的血站,但可以適用於作為獨立法人的單采站。《獻血法》沒有規定吊銷血站執業許可證,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規定吊銷單采血漿站的單采血漿許可證,就可以證實這壹點。
四、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這裏,有必要分別討論違反報告義務和違反保證血液質量義務。采供血機構違反報告職責的,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能構成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如前所述,2002年全國人大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應用的解釋》,2003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過的《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暴發預防控制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將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主體範圍擴大到了“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 采供血機構中負責傳染病疫情報告的人員應屬於“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的範圍。采供血機構雖然對傳染病防治沒有其他行政管理職責,但其疫情報告職責明顯不同於普通個人和單位。采供血機構作為采供血的專門機構,對血源性傳染病的情況有全面的了解和接觸。因此,類似於醫療機構,其相應的報告責任成為傳染病防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報告責任由衛生行政部門委托,而非壹般公眾或單位承擔的寬泛的報告義務。這壹點可以從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中得到印證,將采供血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列為疫情報告的責任主體。“違反報告職責”可以視為傳染病防治中“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當然構成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也有“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情況。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采集、供應血液或者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反其他操作規程,造成他人健康損害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規定了采供血事故罪和制造、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在該條中,采供血機構違反保證血液質量的行為,構成采供血事故罪。從主體上看,采供血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立的,否則構成非法采血罪。從犯罪行為來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因輸血導致血源性疾病發生的”,可以認定為“未按規定檢測或者違反其他操作規程,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後果”的情形。與前者違反報告義務不同,采供血機構違反血液質量構成犯罪的,必須同時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即實行單位犯罪中的“雙罰制”。
動詞 (verb的縮寫)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賣血的法律責任。
該款規定與《獻血法》第十八條規定基本壹致。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聽取實踐中非法采血或者組織他人賣血導致傳染病傳播的情況,再次強調嚴禁非法采血或者組織他人賣血。
所謂非法采血,是指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血站,或者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非法采集血液的行為。所謂非法組織他人賣血,是指“血頭”、“血霸”非法組織賣血隊伍,占據壹方,向賣血者盤剝牟利,不擇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對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組織銷售血液的行政處罰包括: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至於非法采血和非法組織賣血的刑事責任,刑法中有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生產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制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