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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禁止和限制使用高毒農藥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劇毒、劇毒農藥的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儲備、管理和使用劇毒和高毒農藥,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劇毒和高毒農藥,是指具有劇毒和高毒註冊毒性的單壹農藥及其復配制劑。

劇毒、高毒農藥品種按照國家公布的禁用、限用農藥目錄執行。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劇毒和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劇毒和高毒農藥經營和使用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劇毒和劇毒農藥的相關工作。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國家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實行統壹采購、統壹儲存、定點經營和實名購買制度。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劇毒和高毒農藥,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設備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的使用。應當鼓勵和支持自願減少農藥使用的農藥使用者。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劇毒和高毒農藥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安全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劇毒和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經費、相關儲存費用和突發大面積病、蟲、草、鼠害的處理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儲備、經營和使用第十條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實行總量控制和動態管理。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儲備單位由指定的業務單位公開招標確定。第十壹條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符合《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儲備、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劇毒農藥的,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第十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的劇毒和高毒農藥,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指導統壹采購和儲存。采購和儲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第十三條除指定的經營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劇毒和高毒農藥。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和其他許可文件。

禁止劇毒和劇毒農藥的流通。第十四條定點經營單位采購時,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向農藥生產企業或者其他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采購劇毒或者劇毒農藥。第十五條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采購臺賬,如實記錄劇毒、高毒農藥名稱、相關許可文件編號、規格和數量、生產企業和供應商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采購日期等內容,並立即上傳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采購臺賬應當保存兩年以上。第十六條購買劇毒和劇毒農藥,應出示本人身份證和合法使用單位出具的使用說明書。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者、銷售日期等內容,並立即上傳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銷售臺賬應當保存兩年以上。第十七條定點經營單位不得向下列人員銷售劇毒和劇毒農藥:

未成年人;

(二)無法出示居民身份證和單位出具的合法目的聲明的;

(三)超出適用範圍使用藥品的。第十八條除下列情況外,禁止使用劇毒和劇毒農藥:

(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正在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的病、蟲、草、鼠害;

(二)國家規定可用於儲糧熏蒸、檢驗檢疫熏蒸消毒、衛生滅鼠、煙草和林木花卉病蟲害防治的;

(三)國家規定可以用於土壤熏蒸的;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定點經營單位應當為劇毒和高毒農藥使用者提供統壹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

將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環衛衛生、海關、煙草專賣等系統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納入統壹儲備管理,可由本系統組織專業有害生物防制服務隊伍,實施統壹防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突發、大面積病、蟲、草、鼠害應急預案,組織專業有害生物防制服務隊伍實施統壹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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