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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船舶及其相關作業的汙染防治。

本規定所稱相關作業活動,是指船舶裝卸、過駁、清艙、洗艙、供受油、修理、打撈、拆解、汙染危險品包裝、灌艙、清汙等水下船舶建造作業活動。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及其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全國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總則第四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船舶檢驗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第五條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證書和文件。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證書、文件清單,並及時更新。第六條中國籍船舶防治海洋環境汙染證書和文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機構簽發;外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證書和文件,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第七條船員應當具備相應的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和考試,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或者相應的培訓證書。

從事相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作業人員接受作業技能、設備使用、操作規程、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方面的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的安全和防汙染專業知識和技能。第八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造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汙染監測設施和汙染物接收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等從事船舶修理、打撈、拆解等相關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汙染設備和器材。第九條從事下列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遵守有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汙染措施:

(壹)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鏟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滌、清除、凈化和排放壓載水;

(三)清洗沾有汙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

(四)水上船舶拆解、打撈、修理和建造以及水上水下船舶的其他施工作業。第十條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審批3萬噸以上油輪的清艙作業、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汙染危險貨物的轉運作業、沈船打撈作業、油輪拆解作業以及其他汙染風險較大的作業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對作業方案進行可行性研究。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相關作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應當立即向附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三章船舶汙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汙水、含油汙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汙水、廢氣、壓載水等汙染物,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第十三條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沿海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海域排放汙染物。

依法設立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需要特殊保護的海域的,應當在適當區域設置船舶汙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第十四條船舶應當將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排放要求、依法禁止排入海域的汙染物排入具有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托具有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接收汙染物的,船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明確指定受委托的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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