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術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進行後續試驗、開發、應用和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
文章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環境和資源,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收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實施相關科技成果轉化。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支持實施下列項目:
(壹)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力;
(三)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環境汙染;
(4)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五)加快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七條
國家通過制定政策和措施,提倡和鼓勵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由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向中標人提供財政資助或者招標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轉化科技成果:
(壹)投資實施改造;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將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 * *配合實施轉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為投資價格,折股或者按出資比例出資。
第十條
企業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委托技術交易中介機構征集所需的科技成果,或尋找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夥伴。
第十壹條
企業有權依法獨立或者與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機構與生產企業相結合,共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機構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促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自主研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審定優良品種。
第十四條
單位未及時實施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與人員可以在不改變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情況下,按照與單位的約定轉化科技成果,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利。單位應當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項目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或者侵犯單位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應當簽訂合同,約定各方在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應用、生產、經營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六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科技成果的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評估證明。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必須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價值評估。
科技成果轉化的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事先獲得批準。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技術交易的場所或者機構可以開展下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壹)引進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所需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
(三)開展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咨詢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代理、中介等有償服務的中介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營業執照;在本機構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開展中間試驗、工業試驗、農業試驗示範等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等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壹)對新產品、新工藝進行中間試驗和工業試驗;
(二)支持面向社會的區域或行業的系統性、工程性科技成果的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為中小企業、鄉鎮企業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提供技術和工藝服務;
(四)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相關企業創辦提供綜合服務。
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已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計劃。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試銷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批準的試銷期內試銷。上述產品的試制和試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和衛生標準。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壹條
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資金,應當有壹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國家財政科技成果轉化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基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用途。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上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出資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加快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促進科學技術信息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學技術成果信息庫,為全國提供科學技術成果信息服務。
第四章技術權益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在合同中約定科技成果相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壹)合作轉化中沒有新的發明創造,科技成果的權益屬於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合作轉化過程中有新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所有;
(3)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合作各方均有權實施,科技成果的轉讓須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技術交易或者中介機構對其在代理或者中介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員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協議,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退休、退職後的壹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相關人員不得違反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勞動者不得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該單位應當從轉讓職務科技成果所獲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獎勵對該科技成果完成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條
企事業單位自主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的科技成果順利投產後,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獎勵對完成該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股份形式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者獎勵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股東按照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騙取錢財,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科技成果進行價值測試或者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測試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測試組織者和評估機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指使、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吞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工未經所在單位許可,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其科技成果的。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約定,離職、退休、退職後在約定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代理或者中介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技術交易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托人,或者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壹方當事人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