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第壹節機動車
第四條機動車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五條首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證明;(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的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2)更換發動機;(3)更換車體或車架;(四)因質量問題,廠家更換整車的;(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六)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有前款第(壹)、(二)、(三)、(四)、(五)項情形之壹的,應當交驗機動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登記證書;(3)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範圍內變動,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當事人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應當向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
(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和憑證;(三)機動車登記證書;(4)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抵押的,應當向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已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限屆滿前兩個月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限屆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宣布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失效。
機動車遺失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辦理登記。
第十壹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對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和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機動車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宜。
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後的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牽引車及其掛車應當在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正確、清晰。
機動車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的右上角。
機動車噴塗、貼標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用於高速公路營運的乘用車、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警可以查詢機動車的行駛速度、連續行駛時間等行駛狀態信息。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國家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資質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的檢定,監督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自註冊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1)營運5年內載客汽車每年檢驗1次;5年以上,每6個月1次;(二)貨車和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在10年內每年檢驗1次;10年以上,每6個月1次;(3)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內每2年檢驗1次;6年以上,壹年1次;15年以上,每6個月1次;(四)摩托車每2年檢驗壹次,4年內1次;4年以上,壹年1次;(5)拖拉機等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通過安全技術檢驗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機動車相關信息不壹致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檢驗不合格。
第十八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誌的噴塗和報警、標誌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市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員
第十九條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證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監制。
第二十條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經考試合格後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的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學車期間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於考試不及格的,書面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首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12個月。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統壹的執業標誌。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客車或者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機動車不準拖掛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對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以下簡稱記分),記分周期為12個月。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和考試。考試合格的,分數清零,機動車駕駛證交回;考試不合格者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凡已繳納罰款的,該記分將被清零;雖然分數未達到12,但仍有罰款未交,分數將轉入下壹個記分周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和考試外,還應當參加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分數清零,機動車駕駛證交回;考試不合格者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參加駕駛技能考試的,應當參加其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或者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宣布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六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未達到12分的,新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為10年;在機動車駕駛證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未達到12分的,應當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驗證。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證遺失或者損壞,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對無誤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過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記分達到12時,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二十九條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燈、非機動車燈、人行橫道燈、車道燈、方向指示燈、閃爍警告燈和道路、鐵路交叉路口燈。
第三十條交通標誌分為:指示標誌、警告標誌、禁止標誌、導向標誌、旅遊區標誌、道路施工安全標誌和輔助標誌。
道路交通標線分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第三十壹條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交叉口和行人過街比較密集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立交橋或者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密集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音警示裝置。
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劃定停車位,並規定停車位的使用時間。
第三十四條開設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行駛線路或者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公路養護施工單位在對公路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使用的車輛和機械應安裝警示燈,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開啟警示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不中斷交通的情況下,加強對施工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出現堵車時,及時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無法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緊急情況除外。
第三十六條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懸崖、積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產生識別錯誤。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標誌、標線進行改進。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範,並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分別表示:
(壹)綠燈亮時,允許車輛通行,但轉彎車輛不得妨礙直行車輛和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3)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在沒有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標誌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車輛可以通行,不妨礙已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九條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壹)綠燈亮時,允許行人過人行橫道;(二)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或者在道路中心線等候。
第四十條車道燈指示:
(1)綠色箭頭燈亮時,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紅色叉燈或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通行。
第四十壹條方向指示燈的箭頭方向分別指示左、直、右。
第四十二條閃爍警示燈是持續閃爍的黃燈,提醒過往車輛、行人註意,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四十三條道路與鐵路交叉路口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壹個紅燈亮時,表示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表示允許車輛和行人通行。第四十四條道路上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車道,右側為慢車道。在快車道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如果沒有達到快車道上規定的速度,他們應該在慢車道上行駛。摩托車應該在最右邊的車道行駛。如果有指示行駛速度的交通標誌,以指示的行駛速度行駛。慢車道的機動車超過前車時,可以借用快車道行駛。
第二節機動車交通規定
道路上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機動車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在相關車道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時速:
(壹)沒有道路中心線的,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裏,高速公路為每小時40公裏;(2)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每小時50公裏,高速公路每小時70公裏。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30公裏,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65±05公裏:
(壹)進出非機動車道和通過鐵路道口、急彎、窄路、窄橋時;(2)掉頭、轉彎或下陡坡時;(三)遇有霧、雨、雪、沙塵和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4)在積雪或泥濘道路上行駛時;(五)牽引故障機動車時。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後車超車信號時,有條件的應當減速,右側讓行。確認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後車應從前車左側超車,打開右轉向燈,與被超車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後,駛回原車道。
第四十八條在沒有中央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同方向來車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減速靠右行駛,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二)在有障礙的道路上,無障礙的壹方先行;但當有障礙的壹方已進入障礙路段,無障礙的壹方未進入時,有障礙的壹方先走;(3)在窄坡上,上坡側先走;但是,當下坡的壹方已經走到半路,上坡的壹方還沒有上坡的時候,下坡的壹方先走;(四)在狹窄的山路上,不靠山的壹方先行;(5)夜間通行時,在距離對向來車150米處使用近光,在狹窄道路、橋梁上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使用近光。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在標誌、標線禁止掉頭或者左轉的地方,以及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危險路段,不得掉頭。
機動車可以在未禁止掉頭或者未禁止左轉的地點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條機動車倒車時,必須查看車後情況,確認安全後,方可倒車。不要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道、橋梁、急彎、陡坡或隧道處倒車。
第五十壹條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a)在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按照規定的行駛方向駛入導向車道;(二)準備進入環島時,讓已經在路口的機動車先行;(3)左轉時,在路口中心左轉。轉彎時打開轉向燈,夜間行駛時打開近光燈;(四)遇有放行信號,依次通行;(五)遇有停車信號時,依次在停車線外停車。如果沒有停車線,在路口外停車;(6)向右轉。同車道車輛在等待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7)在沒有方向指示燈的交叉路口,轉彎機動車應當讓直行車輛和行人先行。對向行駛的右轉車輛讓左轉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除應當遵守第五十壹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控制交通標誌、標線,讓優先通行的壹方先行;(2)沒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進入路口前停車觀望,讓右側道路迎面而來的車輛先行;(三)轉彎機動車讓直行車輛先行的;(四)右轉彎的機動車對向行駛時,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三條前方路口交通堵塞時,機動車應當在路口外依次停車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機動車在其前方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超車或者插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減少車道的路口和路段,遇有機動車前方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每車道壹輛機動車應當交替進入減少車道的路口和路段。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裝載重量不得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核定的重量,裝載長度和寬度不得超過車廂,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運載貨物,離地高度不得超過4米,運載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二)其他運載貨物的機動車離地高度不得超過2.5米;(3)摩托車高度距地面不得超過1.5m,長度距車身不得超過0.2m。二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0.15m;三輪摩托車的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客車除車體外部行李架和內置行李箱外,不允許載貨。乘用車行李架高度距車頂不得超過0.5米,距地面不得超過4米。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高速公路上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但按規定免費的兒童除外。客滿時,按規定免費的兒童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10%;(二)貨車車廂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離開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搭載1至5名臨時工;貨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桿時,不得載人;(3)不準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車後座,輕便摩托車不準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貨車、半掛牽引車和牽引車只允許牽引1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保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二)小型客車只允許牽引掛車或總質量小於700公斤的掛車。拖車不準載人;(3)由卡車牽引的拖車的裝載質量不得超過卡車本身的裝載質量。
大中型客車、低速貨車、三輪車等機動車不準拖掛車。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轉向燈:
(壹)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準備超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2)右轉,向右變道,超車後駛回原車道,並靠路邊停車,提前開啟右轉向燈。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在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條件下夜間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但後車與前車近距離同方向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在霧天行駛應開啟霧燈和危險警示閃光燈。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夜間通過急彎、陡坡、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發出信號。
機動車接近急彎、坡道頂部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減速並鳴喇叭。
第六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礙交通,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車輛後方50米至100米的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夜間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六十壹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不得載人,不得牽引掛車;(二)被牽引機動車的寬度不得大於被牽引機動車的寬度;(3)使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的距離應大於4米,小於10米;(四)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輛,應當使用硬連接牽引裝置牽引;(五)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汽車起重機和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準牽引車輛。摩托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靈的故障機動車,應當由專用清障車牽引。
第六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車門和車廂未關閉時行駛的;(二)在機動車駕駛室前後窗懸掛或者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三)撥打和接聽手持電話、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4)下陡坡時關閉發動機或空擋滑行;(五)在道路上拋擲物品;(六)摩托車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七)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不停車或者停車不足20分鐘的;(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沒有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建築工地上,不得停車;(二)在十字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上述場所30米範圍內的道路上,除使用上述設施外,不得停車;(四)車輛未停穩前,不得打開車門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五)路邊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準下車、上下人員或裝卸貨物,並立即駛離;(六)城市公共汽車不準在站點以外的道路上停靠。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通過溢水道或者溢橋時,應當停車查看水情,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六十五條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時間通過鐵路道口。
通過渡口的機動車輛應當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候渡。機動車上、下渡口時,應當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在交通受阻時間歇使用警報器,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區域或者路段使用警報器;(2)市區夜間不得使用警報器;(三)行進中,前車已使用警報器,後車不再使用警報器的。
第六十七條在單位大院、居民區,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如果有限速標誌,就按它行駛。
第三節非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六十八條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