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不會向任何恐怖組織或人員妥協,不會向任何恐怖人員提供庇護或給予難民身份。第三條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以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目的的思想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下列具有恐怖性質的行為:
(壹)組織、策劃、準備實施、進行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迫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宣揚恐怖主義的服裝、懸掛宣揚恐怖主義的標誌的;
(三)組織、領導或者參加恐怖組織的;
(四)為恐怖組織、恐怖人員、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訓練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幫助和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組成的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分子,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組織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正在進行或者已經發生的恐怖活動。第四條國家將反恐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治理、標本兼治,加強反恐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和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工作。
國家反對通過歪曲宗教教義或其他方法煽動仇恨、歧視和暴力的壹切形式的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意識形態基礎。第五條反恐怖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預防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人、保持主動的原則。第六條反恐怖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護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工作中,應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習俗,禁止任何基於地域、民族和宗教原因的歧視性做法。第七條國家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統壹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的反恐怖工作。第八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分工,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按照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協作機制,依靠和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工作。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工作。發現恐怖活動嫌疑人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第十條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行刑事管轄。第二章恐怖組織和人員的認定第十二條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國家反恐怖主義領導機構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領導機構辦公室予以公告。第十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事部門和省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向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申請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