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範(法律規則)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行為規則。法律規範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反映國家意誌、規定權利、義務和法律後果的行為規則。法律規範是指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或批準的壹種行為準則,用以指導和約束人們的行為。它是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的基礎,可以說是連接理論法學和實踐法學的橋梁。法學家對法律規範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其實質不僅僅是指導實踐,更重要的是通過這樣的研究,加強法學家在法律實踐中的論證和推理能力。通常我們認為法律規範要麽是實體規範,要麽是程序規範,這也可以說是法律初學者最常遇到的問題(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訴訟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訴訟法)。這種非此即彼的思維方式非常有害,容易造成先入為主的意識,縮小我們的視野。事實上,除了上述兩種規範之外,還有另壹種規範,即沖突規範。學術界傾向於將沖突規範歸入程序規範,但筆者認為這樣做欠考慮。沖突規範有其自身的特點和存在的價值。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它們進行論述:第壹,從目的論的角度來看,實體規範是用來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進而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其根本目的是明確各方、責、權、義。從而形成可見的預期,進而降低交易成本。我們也可以稱之為通過實體實現正義的規範。程序規範本身並不追求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明確,而是使當事人在追求實體權利義務時以壹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壹種秩序,壹種看得見的正義,即“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我們可以稱之為通過程序實現正義的規範。沖突規範產生於國際民商事關系的調整中。它本身並沒有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沒有規定用什麽程序來實現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是通過指導告訴法官選擇那個國家的法律來處理國際民商事關系。因此也被稱為“法律適用規範”和“法律選擇規範”。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通過選擇和引導來實現正義的法律規範。其次,從歷史發生學的角度來看。首先是實體規範,其次是過程規範,最後是沖突規範。但這只有在歷史由內而外,從閉塞到交流發展的時候才是真的。通過觀察法律的最初形態“習慣法”,我們會發現,最初的習慣法是實體和程序不分的,但在這種混合狀態下,實體是戰爭的很大壹部分,程序只是其中的壹小部分,程序習慣的效力沒有實體習慣的效力高。在古代,衙門的縣令可以用各種方法實現他心目中的實體正義,即使在今天看來很可笑。在他們心目中,實體正義第壹,程序無關緊要。沖突規範只有在兩部或兩部以上法律同時調整同壹社會關系,且規定不同時才會產生。因此,實體規範和程序規範是其產生的前提。只有當目前兩種規範存在矛盾時,才需要通過沖突規範的選擇和引導來做出決定,選擇具體的實體性規範和程序性規範來調整具體的社會關系。最後,從規範結構來看,中國有“三元論”和“二元論”。前者認為法律規範由“假設、處理和制裁”三部分組成;後者認為法律規範是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構成的,無論是“三元論”還是“二元論”,傳統學者都認為是為了實現法律規範的確定性、概括性和穩定性。這個觀點非常適合實體規格說明和程序規格說明,尤其是實體規格說明。然而,沖突規範有其獨特的結構。這是他的目的和價值決定的。壹般沖突規範不規定法律後觀,不區分規範的適用條件和行為模式,而是將它們結合起來。它由“範圍”和“屬”組成。前者是壹種應由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後者是規定在哪個國家、在什麽地方、用什麽樣的法律來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由上可知,無論是實體性規範、程序性規範還是沖突性規範,都有其特定的存在目的,其歷史演變過程和結構,尤其是沖突性規範與前兩種規範的區別更為明顯。因此,沖突規範不應簡單地歸類為程序規範或實體規範。法律規範由行為規範和裁判規範構成。如果法律規範要求被約束的人按照規範的價值取向作為或不作為,那就是行為規範。如果目的是要求在法律上有爭議的人或機構按照規範來判斷,那就是判斷的規範。法律規範多由這兩種構成,但也有所側重。比如民法規範強調行為規範,刑法規範強調判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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