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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風景名勝區內開山、采石、采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存放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與風景資源保護無關的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築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壹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項目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選址意見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開墾、葬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處以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刻劃、塗汙景物和設施或者亂扔廢棄物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元罰款;刻劃、塗汙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壹)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和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等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未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前,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無安全保障的區域進行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四)將規劃、管理、監督等行政職能委托給企業或個人;

(五)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

(六)審批風景名勝區內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侵犯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活動,自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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