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2005年8月28日NPC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修改為:“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和殘害婦女."
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三。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婦女權益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4.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5.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意見和建議。”
6.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在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時,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9.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學校在招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收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10.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社會和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實際困難,創造條件保障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婦女的需要,采取措施,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十二。第四章名稱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十三。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14.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各單位招用女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婚育的內容。”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16.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降低女職工工資、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17.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在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方面的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幫助婦女的社會福利活動."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與生育有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20.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為由,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婦女的權益。
“已婚男子在女方居住地落戶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益。”
二十壹、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不得溺死、遺棄或殘害女嬰;禁止歧視和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以迷信、暴力等手段傷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老婦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撓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采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的婦女,並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和配合相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禁止對婦女進行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該單位和有關當局投訴。”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淫穢活動。”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合並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侮辱或者誹謗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媒或其他方式貶低和損害婦女的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方式將女性肖像用於營利。”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並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幫助
28.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承擔較多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男方要求補償。”
二十九、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除第壹款、第四款,修改為:“離婚時,房屋分割由雙方協商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除非夫妻雙方另有約定。
“夫妻租住同壹房屋時,應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女方的房屋問題。”
30.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婦女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生殖健康水平。”
31.第四十八條第壹款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32.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並有權要求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給予答復。”
33.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婦女組織應當對在訴訟中需要幫助的女性受害人給予支持。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34.第五十條第壹款第五項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以未婚、已婚、離異、喪偶的婦女為由,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婦女權益的,或者已婚男子在女方居住地落戶,侵害男方及子女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35.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合並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6.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不予調查,推諉、拖延或者壓制,或者對申訴、控告和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對受害婦女不給予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7.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者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壹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第壹款;第二段是第壹段;第三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本決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