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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產許可證,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復審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限期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處理的,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和未售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處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其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非法接受、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書、生產許可標誌、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擅自使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責令改正,處被動使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被動使用、調換、轉讓、損壞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報送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未通過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企業被吊銷生產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壹上市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承擔已發證產品檢驗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所檢驗的目錄所列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督、銷售其所檢驗的目錄所列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八條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利用檢驗工作刁難企業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設立目錄以外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將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在辦公場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壹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壹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申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產許可證而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發現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和結論嚴重失實,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亂收費的。

第六十三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違法實施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十四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決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吊銷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通知發展改革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壹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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