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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三章貨物出口管理

第三十三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屬於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第三十五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壹)、(二)、(三)、(七)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出口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0天公布;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貨物出口,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口的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6月30日+10月30日之前公布下壹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6月165438+10月1日至6月65438+10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交下壹年度出口配額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05之前將下壹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不遲於當年2月5日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壹條出口商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簽發的配額證明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書實際發放情況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配額持有者未用完其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6月36日+10月36日+0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歸還且在當年年底前未用完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可在下壹年度扣減相應配額。

第四十三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簽發的出口許可證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具有出口許可證性質的各種證件和文件。

第四十四條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壹般是壹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微小和非實質性錯誤而拒絕申請。

第四章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可以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經營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

第四十八條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價、售價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

實行指定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十條確定指定企業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並在實施前公布。

指定企業名單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壹條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和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基於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基於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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