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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下列物品應當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檢疫:

(壹)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二)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容器、包裝物、鋪墊材料;

(三)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

(四)入境拆解的廢棄船舶;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或者貿易合同規定的其他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貨物、物品。第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出入境動植物檢疫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動植物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主管全國出入境動植物檢疫工作,收集國內外重大動植物疫情,負責出入境動植物檢疫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出入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方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出入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出入境動植物檢疫。第四條當國(境)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並可能傳入我國時,應根據情況采取以下緊急預防措施:

(壹)國務院可以對有關邊境地區采取管制措施,必要時,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禁止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名錄;

(三)對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可能被病蟲害汙染的進境物,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采取緊急檢疫措施;

(四)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應急預案,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報告。

郵電、交通部門應優先傳遞重大動植物疫情報告和檢驗材料。第五條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和人員自用或者公用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檢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驗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第六條海關應當依法配合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行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第七條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所稱動植物疫區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名單,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第八條對執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檢疫審批第九條國家動植物檢疫局或者其授權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負責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壹款所列進境動物、動物產品和禁止進境物的檢疫審批。

進口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檢疫審批,由《植物檢疫條例》規定的機關負責。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辦理入境檢疫審批手續:

(壹)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無重大動植物疫情;

(二)符合我國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符合有關雙邊檢疫協議(包括檢疫協議、備忘錄等)。,下同)中國與輸出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第十壹條檢疫審批手續應在貿易合同或協議簽訂前完成。第十二條攜帶、郵寄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境的,必須事先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不能提前辦理的,承運人或者郵寄人應當在口岸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經審批機關批準並經檢疫合格後,準予進境。第十三條需要過境運輸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須事先向國家動植物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疫情證明、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允許動物進境的證明,並說明擬過境路線。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將在審批後簽發動物過境許可證。第十四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進口《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壹款所列禁運物品的,貨主、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數量、用途、引進方法和入境後的防疫措施,並附具海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署的意見。第十五條在辦理入境檢疫審批手續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主、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重新辦理入境檢疫審批手續:

(壹)改變進口物品的品種或者數量的;

(二)變更出口國家或者地區;

(三)變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出檢疫審批有效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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