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的進口貨物未經檢驗,不得銷售或者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經收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局審核批準,可以免驗。第六條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進行檢驗。
有強制性標準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檢驗標準的進出口商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八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信息。第二章進口商品的檢驗第九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必須向卸貨港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進口商品登記。對列入類別清單的進口貨物,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第十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指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在對外貿易合同規定的索賠期內完成檢驗並出具證書。第十壹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貨物以外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發現進口貨物質量不合格或者損壞,需要商檢機構出證賠償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第十二條對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根據外貿合同在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必要時,商檢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檢驗第十三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不得延誤裝運,並出具證書。
對列入《類別目錄》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第十四條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驗。第十五條生產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不合格包裝容器的危險品不準出口。第十六條運輸出口易腐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包裝單位必須在裝貨前報檢。未經檢驗,不得裝運。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七條商檢機構可以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經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不準出口。第十八條商檢機構根據檢驗需要,可以向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派出檢驗人員,參與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檢驗監督。第十九條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與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質量認證,並允許在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第二十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通過考核認定合格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進出口商品的委托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