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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有哪些要求?

精神疾病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開展精神障礙診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理相關手續:

(壹)有與精神疾病診斷和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和護士;

(二)有滿足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精神障礙診療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的專門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治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能夠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的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對其進行醫學檢查以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送其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疑似精神障礙的流浪乞討人員,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至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有傷害自己、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己、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送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不得拒絕對已送院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病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收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治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留院觀察,立即指派精神病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住院治療應當自願。

診斷結論和病情評估表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住院治療:

(壹)自殘行為已經發生,或者有自殘危險的;

(2)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已經發生,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

第三十壹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壹項所列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進行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做好居家患者的護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患者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需要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重診的醫療機構在接到重診請求後,應當指派初診醫師以外的兩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重診,並及時出具重診結論。承擔復診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並詢問患者,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重診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專業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已公布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評估事項資格的評估人員共同進行評估,並及時出具評估報告。

第三十三條鑒定人應當前往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會見和詢問患者。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嚴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實時記錄鑒定過程並簽字。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字或者視聽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重新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顯示不能確定患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實施住院治療。

重新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患者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離開住院治療的,公安機關可以協助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重新診斷結論和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診斷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無法辦理住院手續的,其監護人應當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其到醫院的相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未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醫療機構應當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在診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設備,保護就醫和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告知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有或者將要有傷害自己、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在不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壹條精神障礙患者用藥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應當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將藥物用於診斷或治療以外的目的。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內容,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準:

(壹)導致人體器官功能喪失的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相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因緊急情況無法找到監護人的,應當經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同意。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與其精神障礙治療無關的實驗性臨床治療。

第四十四條自願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壹項情形住院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其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醫師應當在病歷中詳細記錄告知過程,並在出院後提出醫療建議,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認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住院患者進行檢查和評估。評估結果顯示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無法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交流和會見來訪者的權利。除急性發作期或為避免妨礙治療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信和會見來訪者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約束和隔離措施,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復制病歷資料;但是,除非患者查閱和復制病歷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病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因患者是精神障礙患者而推諉或者拒絕治療屬於其醫療機構診療範圍內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對未住院的患者進行妥善護理,督促其按時服藥,並按照醫囑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根據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要求,為監護人照料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疾病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壹)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和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精神障礙患者住院手續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時,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違反本法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壹條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工作,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手術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精神障礙罪犯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接受治療。

第五十三條精神障礙患者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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