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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NPC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 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公正行政,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適用本條例;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下處理重要的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協助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與監督有關的事項。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實施的監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監督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監督工作,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接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第二章監督範圍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

(壹)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審判和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文件是否違反法律法規;

(四)具有解釋權的機關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的解釋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五)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六)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法律監督事項。第九條NPC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內容:

(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部分變更;

(三)本級人民政府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和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行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情況;

(七)本級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

(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九)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十)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監督事項。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十壹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和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企業事業組織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情況。第三章監督方式和程序第壹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可以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第十三條主任會議和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第十四條主任會議建議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工作報告和有關材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臨時決定聽取有關工作報告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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