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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礦產資源是指經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種類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的礦產資源詳細分類。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布實行統壹管理。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第五條國家實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和礦區範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礎。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第六條《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並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家經濟建設和高新技術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的稀缺性和珍貴性,根據國家計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的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大中型礦山建設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劃定的儲量大、質量好、有發展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未納入國家建設計劃。第七條國家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第八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礦產資源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和開采批準第九條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申請、批準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第十條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和采礦登記。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礦產,申請采礦審批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開采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第十壹條設立國有礦山企業,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礦山建設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有確定的礦區和開采範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申請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按照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予以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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