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時,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解讀本條是關於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規定。
1.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同時將土地的權屬、用途、面積登記在專門的簿冊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制度。
登記制度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登記的主要功能是公示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登記不僅可以表彰物權的產生或設立,還有助於解決物權沖突。物權登記的效力有兩種途徑:壹種是登記是不動產物權合法轉移的必要條件,不登記無效。另壹種是登記是物權變動後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程序。未經登記,物權變動在法律上也可以有效成立,但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關於承包方是否必須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登記,有兩種不同意見。壹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應采取登記生效原則,當事人必須登記,承包經營權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在程序上也應先登記後發證。另壹種觀點認為,我國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壹般是在合同訂立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也是由人民政府主動發給承包方的。現在合同延期工作基本結束,要求重新登記發證不現實,還可能進壹步加重農民負擔。考慮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情況,應當承認實踐中已經完成了發證登記工作,不宜由承包方主動向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發證。因此,本法規定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並不以登記為基礎。同時,考慮到合同延期工作已基本結束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為簡化登記發證程序,進壹步減輕農民負擔。這部法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已經確立承包關系的土地,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憑證。為了穩定承包關系中的土地,更好地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在這方面,法律和國家相關政策都有規定。《森林法》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草原法》也做了同樣的規定。1997國家相關政策指出,土地承包期延長後,鄉(鎮)人民政府農業承包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農民發放由縣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壹印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00年,還要求全國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基本結束。沒有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要盡快發放到戶。
目前,全國合同延期工作已基本結束。截至2000年底,全國約98%的村組開展了承包延期工作,大部分地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到戶。但由於種種原因,壹些地方並沒有給住戶開具證明。對此,這部法律規定,沒有給承包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應當補辦。
3.目前,壹些地方和部門不顧國家的壹再要求,隨意向農民伸手,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和攤派的項目很多,嚴重侵犯了農民的合法權益,挫傷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針對這種情況,為避免利用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便利,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亂收費,侵害農民利益,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這樣有利於防止以登記為契機亂收費,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和農村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