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文章
氣象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以公益性氣象服務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中央和地方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保障其充分發揮服務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的職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建設的地方氣象工程,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氣象臺站在保證免費公共氣象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有償氣象服務。
第四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主要為農業生產服務,及時提供保障當地農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和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學技術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和海島的氣象臺站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第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並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調整和修改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條
重大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相應的項目審批權限進行審批。
第十壹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受到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進行搶修,保證氣象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建國家基準氣象站或者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確需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專用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考核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用於氣象服務。
第十四條
氣象計量器具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家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由氣象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準器具,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發布基本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六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以及從事氣象探測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 * *共享和* * *利用氣象資料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相關氣象信息。?
第十七條
海上鉆井平臺、飛行國際航線的航空器和具有中國國籍的遠洋船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水域、領海和其他管轄海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氣象探測並報告氣象探測信息。
第十八條基本氣象探測資料以外的氣象探測資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和使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障礙物、爆破、采石;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集鎮規劃。
第二十壹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避免危及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采取相應措施後方可施工。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壹發布制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使用本系統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配合軍事氣象部門提供國防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
第二十四條各級廣播電臺、電視臺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保證制作的天氣預報節目的質量。廣播、電視播出單位變更天氣預報節目播出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天氣預報,應當及時播發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名稱。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入,應當提取壹部分用於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確保氣象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信息、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幹擾。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跨區域、跨部門的災害性天氣聯合監測預報,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對重大氣象災害進行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本地區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報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氣象災害監測預報所需的氣象觀測信息和水情、風暴潮等相關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制定氣象災害防禦計劃,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計劃,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計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
第三十壹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安裝在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組織氣候監測、分析和評價,監測可能導致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定期發布全國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特點,制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方向和保護重點規劃。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氣候資源利用和保護以及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推廣應用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氣象資料。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非法批準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設備,造成危害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禦裝置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向公眾非法發布公眾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重大漏報、錯報,原始氣象探測資料丟失或者損毀,氣象資料偽造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壹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設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學技術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中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和化學性質進行的系統觀測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免各種幹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所形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幹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等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在適當條件下,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通過科技手段,人為影響局地大氣物理化學過程,達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目的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氣象臺站和其他單位的範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四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五條本法自2000年6月5日起施行。1994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