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妨礙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調解民間糾紛。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進行業務指導。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並按照國家規定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壹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若幹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聚居的地區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居民會議選舉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選舉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任。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計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並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第十壹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第三章人民調解員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作為成年公民具備壹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專業培訓。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選聘單位予以辭退或者解聘:
偏袒壹方;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對因調解工作致殘且生活困難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和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第四章調解程序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壹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予調解。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在受理適合通過人民調解解決的糾紛前,可以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壹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選擇壹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居、同事參加調解,或者邀請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參加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公認的地方人士參與調解。第二十壹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事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懂法明理,主持正義。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