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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目錄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軍事法院和其他專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

第三條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通過審判活動,懲罰壹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維護無產階級專政,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利用自己的壹切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四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對所有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六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當事人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

第七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辯護外,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人民法院批準的公民可以為其辯護,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可以為其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判。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的法官主持。院長或者審判長參加審判案件時,應當親自擔任審判長。

第十條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者疑難案件以及與審判工作有關的其他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根據NPC常務委員會的提請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壹審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在上訴期間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發生法律效力。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的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壹審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二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負責地處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的申訴。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五條當事人認為法官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不能公正審判的,有權要求法官回避。法官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需要回避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決定。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市轄區人民法院。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刑事庭、民事庭和經濟庭,設院長壹人,副院長壹人。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設立若幹人民法庭。人民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其判決、裁定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刑事和民事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其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情節嚴重,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時,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壹條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還審理下列事項:審理不需要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第二十二條中級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條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審判長、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由本院管轄的第壹審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壹審案件;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和抗訴;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其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情節嚴重,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時,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包括:省級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和經濟法庭,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其他法庭。

第二十七條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規定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案件;下級人民法院移交審判的第壹審案件;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和抗訴;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第二十八條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責由NPC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有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審判庭。

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由自己管轄,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壹審案件;對高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進行解釋。第三十三條年滿二十三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第三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NPC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己選舉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更換人民法院院長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助理法官,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法官協助法官工作。助理審判員,由院長提議,經審判委員會批準,可以臨時代理審判員職務。

第三十七條年滿二十三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履行職務期間,是其參加審判的法庭成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期間,其工資由原工作單位支付。沒有工資收入的,人民法院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負責審判庭的記錄和辦理與審判有關的其他事務。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刑事案件財產的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配備法醫。

各級人民法院設若幹名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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