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個人開展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六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企業和個人合理負擔的原則籌集。養老保險企業按上壹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簡稱“繳費工資”)和退休費之和的23%繳納,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扣;職工個人按上壹年度工資收入的2%繳納,企業在工資支付時代按月代扣。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管理費中列支;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從經營成本中列支。第七條按照本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待遇低於原規定的,應當補足差額;待遇高於原規定的,第1年增加幅度不超過原規定的20%,第二年不超過30%,第三年不超過40%。不超過原待遇的50%,4年後按實際繳費工資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第八條個體勞動者繳費工資超過上年度全省社會平均工資三倍的,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作為退休養老待遇的基數;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低於上年度全省社會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全省社會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縣級以下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勞動者支付的工資,由企業和個體勞動者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自主確定。第九條企業必須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養老基金。連續6個月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動停發,停發時間不作為計算退休養老待遇的年限。第十條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社會保險機構做好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私營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的養老保險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征收。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十壹條職工退休、退職條件仍按原規定執行。經社會保險機構批準,從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直至死亡。第十二條退休職工死亡或者被判刑的,企業應當在下月報告中減少支付養老待遇。職工逾期不報的,除追回多繳的養老保險金外,處以多繳金額2倍的罰款,並追究單位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責任。第十三條固定職工繳費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並與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費用實行社會統籌後,企業未參加社會統籌或未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應相應扣減職工繳費年限。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由兩部分組成:
(壹)社會養老金,以退休時全省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年限滿15及以上,按25%計發;超過10年不滿15年的,按20%計算;超過5年但不足10年的,計為15%。
(二)繳費型養老金,每1年繳費,本人將被支付1.4%的月平均工資。第十五條按本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後,不再按國發(1978)104號、魯勞先字(1989)084號、魯勞發(1992)578號文件規定的比例計發退休費和生活補助費;國家、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生活物價補貼、津貼和福利補貼仍按原文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發放。第十六條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5年的,不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每繳費滿1年,給予其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壹次性生活補助。第七條按照本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待遇低於原規定的,應當補足差額;待遇高於原規定的,第1年增加幅度不超過原規定的20%,第二年不超過30%,第三年不超過40%。不超過原待遇的50%,4年後按實際繳費工資發放養老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