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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相關法律

(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以及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和參加國家經濟建設的任務。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受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實行統壹領導和分級指揮相結合的體制。

第四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對執行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民武裝警察和協助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銜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章

第七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下列安全保衛任務:

(壹)國家規定的重大活動安保對象、目標和武裝警衛人員;

(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公共設施、企業、倉庫、水源、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的武裝警衛;

(三)重要交通幹線的橋梁、隧道的武裝守護;

(四)監獄、看守所外圍的武裝警衛;

(五)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其他重要城市的重點地區和特殊時期的武裝巡邏;

(六)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押解任務,協助其他有關機關執行重要押解任務;

(七)參與處置暴亂、騷亂、嚴重暴力犯罪、恐怖襲擊等社會安全事件;

(八)國家賦予的其他安全任務。

第八條調動和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保任務,應當堅持嚴格審批、依法用警的原則。具體審批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調動和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違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動員和使用規定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拒絕執行,並立即向上級報告。

第九條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對在本單位執勤的人民武裝警察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部署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檢查進出警戒區的人員、物品和車輛,按照規定攔截不準進出的人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強行出入境;

(二)武裝巡邏中,經現場指揮員同意,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當場盤問並查驗證件,對可疑物品和車輛進行檢查;

(三)協助實施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

(四)對聚眾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執勤目標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和驅散;

(五)根據任務需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或者對現場進行必要的踏勘。

第十壹條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發現下列情形,經現場指揮員同意,應當及時控制並移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

(壹)正在實施犯罪的;

(二)被通緝;

(三)非法攜帶危害公眾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實施危及職務目標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緊急需要,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堵車,優先通行。

第十三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特殊緊急情況下,經現場總指揮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可以臨時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裝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追捕任務,根據被協助機關的決定,協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非法物品的場所和交通工具。

第十五條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保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民經濟建設等任務。

第三章

第十七條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時,應當服從命令和指揮,不得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

第十八條人民武裝警察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遇到其他危險情況時,應當及時給予救助。

第十九條人民武裝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和場所的;

(二)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持有人民武裝警察證。

第二十壹條人民武裝警察應當舉止文明,禮貌待人,遵守社會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

第二十二條人民武裝警察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軍人權益。

人民武裝警察因公犧牲或者負傷的,按照國家關於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給予撫恤。

第四章

第二十三條為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司令部和駐在本行政區域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通報社會治安情況和突發事件。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警衛任務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警衛任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協助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保障任務和相關建設經費,列入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保障。

第二十七條執勤目標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執勤設施、生活設施和其他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條在毒、塵、輻射、噪聲等嚴重汙染或者高溫、低溫、缺氧等惡劣環境下,在執勤目標單位執行警衛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享受與執勤目標單位工作人員同等的防護條件和福利補貼,由執勤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加強對人民武裝警察的教育訓練,提高其依法執行任務的能力。

第五章

第三十條人民武裝警察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或者發現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任務中有違法違紀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二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查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三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對人民武裝警察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第三十四條人民武裝警察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服從上級的決定和命令,違反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規定動員和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阻礙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七條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戒嚴任務。

第三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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