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第四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註重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重功能,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第七條國家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第八條國家實行嚴格的節約用水制度,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和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第九條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汙染,改善生態環境。第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第十壹條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二條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第二章水資源規劃第十四條國家應當制定國家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應當根據流域和區域的統壹規劃制定。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以及水害防治進行統籌安排。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水源保護等規劃。第十五條流域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與土地利用密切相關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第十六條編制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調查和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基礎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第十七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 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提出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按照防洪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