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環境保護要求,將水汙染防治納入生產建設計劃。第三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汙染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第四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水環境質量補充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制定,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第五條對防治水汙染有顯著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下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遊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並征求有關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第七條各類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縣級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引進國外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技術和設備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水汙染防治設施,使建設項目排放的汙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第九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排汙申報登記表後,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排汙許可證。
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並在限期治理期間發放臨時排汙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企業事業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
已建企業事業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質量標準、當地汙染物排放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確定。
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和限期治理的措施。第十壹條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並說明理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應在壹個月內給予答復;逾期不批準的,視為同意。第十二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定期向環保部門報告治理進展情況。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的治理情況進行檢查,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壹)排放汙染物;
(二)汙染物治理設施的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規格及其校準情況;
(四)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實施期限;
(六)事故情況及相關記錄;
(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和原材料使用信息;
(八)其他與水汙染防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水汙染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汙染物排放量、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明後,應當向當地環保部門書面報告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潛在或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並附相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接到水汙染事故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汙染,對可能受事故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