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充分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適用本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建議,實行統計監督。
文章
國家建立集中統壹的統計制度,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增強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采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技術以及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不得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以及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統計欺詐和其他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第壹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家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分工明確,相互銜接,不得重復。
第二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並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批準。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備案;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統計調查對象,應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獨立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聯合制定,並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批準。
文章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書面決定,並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時,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規定統計調查的目的、內容、方法、對象、組織、調查表、報送和公布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變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五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號、有效期等標誌。
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未標明前款規定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的統計調查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相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六條
收集和整理統計資料,要以定期普查為基礎,以定期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主要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領導,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七條
國家制定統壹的統計標準,保證統計調查中使用的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代碼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批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相應年度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第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保存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審核簽字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字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行政記錄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政數據、財務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獲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數據。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壹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及時公開,供公眾查詢,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數到五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安排的統計調查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管理和開展統計工作,依法進行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開展統計調查,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收集、審核、錄入的統計數據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數據的壹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向有關人員詢問統計問題,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糾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不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壹條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核評價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業務素質,保證統計隊伍的穩定。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數到五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並及時將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移送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違法行為或者核實統計資料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發出統計檢查詢問,對有關事項進行檢查;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經營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實;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被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信息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計數11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壹)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經批準,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改變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非法公布統計數據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毀或者丟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予以通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告後不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回答或者不如實回答統計檢查詢問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處分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拒絕、阻礙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的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回已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其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對國家統計局駐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向派出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數3個項目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調查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眾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本法自2010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