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交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首次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復議決定依法為終局決定的除外。第二章行政復議的範圍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變更、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等證件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自主經營權的;
(六)行政機關變更或者撤銷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非法集資、收取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等證件,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相關事項,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的;
(十)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發放養老金、社會保險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的;
(十壹)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違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壹)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包括國務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第八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民事糾紛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不服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行政復議的申請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