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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2015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制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障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雪茄煙、雪茄煙、煙絲和復烤煙葉統稱為煙草制品。第三條國家依法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第四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煙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第五條國家加強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制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第六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煙草專賣管理,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煙草種植和煙草制品生產。第二章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第七條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制品所需的烤煙和名優曬煙,名優曬煙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曬煙名錄的其他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銷售。第八條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由當地煙草公司供應。第九條煙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和煙葉收購價格。第十條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壹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草公司及其委托單位應當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收購煙葉種植者按照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全部煙葉,不得壓價,並妥善處理因煙葉收購發生的糾紛。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葉和復烤煙葉的分配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煙葉和復烤煙葉的分配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煙葉和復烤煙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第三章煙草制品的生產第十二條設立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分立、合並、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和註銷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第十三條煙草制品生產企業進行擴大生產能力的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卷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的卷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煙草制品生產企業下達超產任務。煙草制品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卷煙、雪茄煙的,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煙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向各省級煙草公司分級、分類下達卷煙產量指標。省級煙草公司根據國家煙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級分類卷煙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煙草制品生產企業下達分級分類卷煙產量指標。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本企業年度總產量計劃範圍內,對不同等級、類別的卷煙生產指標進行適當調整。第四章煙草制品的銷售和運輸第十五條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十六條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根據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經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經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也可以核發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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