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保護、開發和利用野生植物,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在原生地自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在原生地自然生長的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和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野生植物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文章
國家對野生植物資源實行加強保護、積極開發和合理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和管理野生植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野生植物的科學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護和遷地保護。
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宣傳教育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野生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區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其他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園林和風景名勝區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全國野生植物環境保護的協調和監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野生植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野生植物管理的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護
第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十條
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壹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國務院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是指除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護的野生植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壹條
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自然集中分布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建立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破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監測和監控環境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的影響,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條件。環境影響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造成危害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必須在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進行評價;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搶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生長受到威脅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必要時,應當建立育種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采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調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並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采集國家壹級保護的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工人栽培和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壹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並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必須經采集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采集證。
在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采集國家壹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同意,並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采集證。
在林區、草原采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規定辦理。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發采集證後,應當抄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采集證的格式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時限和方法采集。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批準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禁止買賣國家壹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
第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和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必須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局簽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驗放貨物。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野生植物進出口信息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
禁止出口未命名或者新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壹條
外國人不得采集或購買中國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外國人到中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野外考察,必須向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直接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有收購證書的,可以撤銷收購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可以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采集、收購我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調查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采集、收購的野生植物和調查材料,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沒收的實物,由作出沒收決定的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壹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野生植物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