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438+2007年9月1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人員較少、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國家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壹項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的原則,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改善服務、依法規範、維護權益的政策,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勞動就業、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財稅等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範內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國務院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建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全國中小企業發展工作。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相應的負責綜合管理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國家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監測和分析,定期公布相關信息。
第七條國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社會化信用信息征集和評價系統,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換和享有的社會化。
第二章財稅支持
第八條中央財政在本級預算中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向小微企業傾斜,資金管理和使用堅持公開透明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條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遵循政策導向和市場運作的原則,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壹條國家實行有利於小微企業發展的稅收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按照規定實行緩征、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等措施,簡化稅收征管程序,減輕小微企業稅收負擔。
第十二條國家對小微企業實行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減輕其負擔。
第三章融資促進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發揮服務實體經濟的作用,高效、公平地服務中小企業。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綜合運用貨幣政策工具,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小微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其融資環境。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金融機構為小微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差異化監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微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小微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發和提供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以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七條國家推動和支持普惠金融體系建設,促進中小銀行、非存款類貸款機構和互聯網金融有序健康發展,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鎮等小微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
大型國有商業銀行應設立普惠金融機構,為小微企業提供金融服務。國家推動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
區域性中小銀行要積極為所在地小微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第十八條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多渠道促進股權融資,發展和規範債券市場,通過多種方式促進中小企業直接融資。
第十九條國家完善擔保融資體系,支持金融機構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存貨、機器設備等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融資。
第二十條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時,應收賬款付款人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和付款人通過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提高融資效率,降低融資成本。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
第二十二條國家推動保險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開發符合中小企業分散風險、補償損失需求的保險產品。
第二十三條國家支持征信機構開發面向中小企業融資的征信產品和服務,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事業單位和商業機構征集信息。
國家鼓勵第三方評級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評級服務。
第四章創業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資料等方式,在工商、金融、稅收、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就業和社會保障等領域,為創業者免費提供法律政策咨詢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大中專畢業生、退役士兵和失業人員、殘疾人等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費用減免。
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措施支持社會資金參與投資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投資初創期科技創新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國家改善企業創業環境,優化審批流程,實現中小企業行政許可便利化,降低中小企業設立成本。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建設和設立小微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為小微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城鄉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
國家支持利用閑置的商業建築、工業廠房、企業倉庫和物流設施,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互聯網平臺向中小企業開放技術、開發、營銷、推廣等資源,加強資源共享與合作,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壹條國家簡化中小企業註銷手續,便利中小企業市場退出。
第五章創新支持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市場需求,推進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和商業模式創新。
因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中小企業固定資產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依法采用加速折舊方法。
國家完善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
第三十三條國家支持中小企業在R&D、設計、制造和運營管理中應用互聯網、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創新生產方式,提高生產經營效率。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財政性資金科研項目的實施。
國家促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生產活動。
國家支持中小企業和中小企業相關行業組織參與標準制定。
第三十五條國家鼓勵中小企業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規範內部知識產權管理,增強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鼓勵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減輕中小企業申請和維護知識產權的負擔。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金融等方面給予支持,促進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的設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R&D設計與應用、質量標準、實驗、檢測、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企業技術和產品升級。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補貼、培訓等措施,引導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幫助中小企業引進創新人才。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大型企業創造條件,向中小企業開放實驗設施,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培養專業人才。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支持其科學技術人員以兼職、掛職、項目合作等形式在中小企業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報酬。
第六章市場開發
第三十八條國家完善市場體系,實行統壹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為中小企業創造公平參與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三十九條國家支持大企業和中小企業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在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服務外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建立穩定的合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中小企業政府采購的相關優惠政策,通過制定采購需求標準、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估優惠、優先采購等方式,提高中小企業在政府采購中的份額。
為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30%以上;其中,為小微企業預留的比例不低於60%。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政府采購不得在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財務指標等方面歧視或者排斥中小企業。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取政府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咨詢、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等方面為中小企業產品和服務出口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國家有關政策性金融機構要通過開展進出口信貸和出口信用保險,支持中小企業開拓海外市場。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用匯和人員出入境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業對外投資和開拓國際市場。
第七章服務措施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社會化公共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政策信息互聯網發布平臺,及時收集法律法規、創業、創新、金融、市場、維權等與中小企業相關的各類政府服務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免費的服務。
第四十六條國家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融資、會計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示銷售、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應當安排資金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管理人員培訓。
第四十八條國家支持有關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中小企業管理和生產技術人才培訓,提高企業的營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教育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中小企業合作建設實習實訓基地,支持職業教育院校教師與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第四十九條中小企業相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加強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創新開拓市場提供服務。
第八章權益保護
第五十條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投資者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收入。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專門渠道,聽取中小企業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公布聯系方式,受理中小企業投訴和舉報,並在規定時間內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許可、開展管理工作,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實施檢查,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拖欠中小企業的貨款、工程款和勞務款。
中小企業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欠款,並要求賠償欠款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實施沒有法律依據的罰款或者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有權拒絕、檢舉和控告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制度,收費清單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不得向中小企業收取《目錄清單》以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擅自提高中小企業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嚴禁以各種方式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和接受指定服務;嚴禁行業組織代行政府職能或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抽查機制。同壹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並的,應當合並;不同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可以合並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合並或者聯合檢查。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本法的行為,依法懲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促進中小企業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和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的使用效果進行企業評價、社會評價和動態評價,並將評價和評估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查處截留、挪用、侵占、貪汙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行為,依法懲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行為,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本法自2065438+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