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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合同法的異同

壹、中國合同法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要約人接受要約人的承諾後,受意思表示的約束”。具體確定什麽沒有明確規定,但《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二)標的物;(3)數量;(4)質量;(五)價格或者報酬;(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第13條還規定,受要約人對上述內容所作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構成新的要約。可見,這八項對於形成意思表示的要約應該是非常重要的。但《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也規定,對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差旅費等沒有明確約定的,可以補充約定。如果不能達成壹致,法律也規定了相應的解決辦法,所以這幾項不是必須的。《合同法》第111條規定,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返工、退貨、減價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關於爭議解決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的,或者直接在法院解決。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要求只需標物和數量以及確定的當事人即可,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簡單。法律規定,要約至少應當包括標的物、價格或者確定價格的方法、數量或者確定數量的方法,否則因不明確而對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具有約束力。同時規定了要約人的有限撤銷權,我國合同法在內容和態度上都試圖增強要約的效力,顯示了我們促進合同交易的決心。

在我國,受要約人在承諾時也享有很大的權利。壹方面,可以在不改變要約的實質性內容的情況下決定合同的內容;另壹方面,我國采取承諾通知生效的基本原則,因此在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之時,受要約人有權撤銷。第二,美國合同法的規定

美國《統壹商法典》和許多合同法著作也對要約做出了各種定義,但基本沒有離開要約是壹方當事人對某些特定條款的同意這壹含義。至於什麽是明確條款,美國合同法認為必須具有可執行性,否則不構成合同。數量和期限未確定的,不能構成強制執行。而美國更註重要約的法律效力,即要約產生了受要約人的承諾權。什麽樣的行為產生承諾權限,從而成為要約?應該是這樣的行為,即足以使受要約人合理地認為自己被授予了創設合同的權利,足以使他人認為是為了自己的承諾而對他作出的,包括要訂立的合同的全部條款。

美國的報價壹般不受任何限制。他們認為,要約雖然為受要約人創造了訂立合同的條件,但只要要約沒有因為超過要約規定的期限或者因為其他客觀確定的期限而被撤銷,就始終具有在此期間被他人承諾的能力。但是,只要沒有承諾,要約人可以隨時取消其要約。即使要約人聲明願意在壹定期限內受其要約的約束,法律也不能阻止要約人在期限屆滿前單方面要求取消要約。這種不受約束的法律原則有三個原因。1.它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則:即除了“已簽字”文件中所包含的承諾外,承諾不是法律上有意義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受要約人已作出回應或承諾相應履行時,才產生具有約束力的義務。要約在被接受之前,相對人通常沒有相應的履行,也不是以鄭重的形式,所以要約人有撤銷要約的自由。2.是英美法的承諾生效的時間,減少了要約人取消要約時受要約人承擔的風險。3.是英美法的判例法制度,法官擁有相當的衡平,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公平正義的理念對相關制度進行修正,使制度具有相當的彈性。

司法實踐中有強化要約約束力的傾向,因為法官會認為要約的撤銷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但被認為是不公平的,所以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會不顧對價理論,堅持要約不能撤銷。比如美國在立法和司法上基本形成了不可撤銷要約的四種情形:(1)有對價支持的不可撤銷要約(對價可以是極小的數目);(2)要約的不可撤銷性,該要約以對價中規定的禁止供認為依據;(3)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規定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4)單方合同中要約的不可撤銷性。

美國合同法要求受要約人完全同意要約的內容,對要約內容的任何變更都可能導致承諾權的喪失。承諾生效的時間也采用了信函生效的基本原則,即壹旦發出承諾通知,合同立即生效。

從以上比較可以看出,雖然兩大法系在不斷融合,但由於信奉的基本原則不同,在壹些法律制度上仍存在差異,這就需要我們不斷學習和研究,才能期待中美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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