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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業中的法律問題

壹,日本的企業形式

(壹)商人、公司和企業的概念及其法律制度。

在日本商法中,沒有使用“企業”的概念,只有“商人”、“商行為”和“公司”的概念。在商人的規定方面,日本商法基本采用法國的客觀主義,即以某種商業行為為職業的人為商人。《商法》第四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商人,是指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人”。但在1938的修改中,吸收了德國法規定的“商人就是商人”的主觀主義,即商人主義的規定。《商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店鋪或者其他類似設備從事商品銷售或者從事采礦的,雖不從事經營活動,但視為商人。”此外,壹般認為,醫生、律師、畫家、音樂家等自由職業者是天生的商人,即使他們從事的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工作,也不符合通常的商業社會概念。此外,公法上的鐵路業和煤氣業壹般被認為是營業,而郵政業不被認為是營業。但當公法認定為商人時,特別法適用於其商業登記、商號等規定,而不適用於商法。《商法》第52條規定了公司的概念,指的是“以從事商事活動為目的而成立的社團”,但“以營利為目的並依照本部分規定成立的社團,即使不從事商事活動,也視為公司”。

在日本的現實經濟生活中,“企業”壹詞被廣泛使用。日本學者普遍認為“企業是從事生產活動的經濟主體”。[2]因為1899公布的商法具有個人主義的現代人格,所以在法律主體中使用了“商人”的概念。但隨著資本主義的高度發展,出現了股份公司等能夠高度整合資本、人和物的經濟組織。使用“企業”這壹概念比“商人”更能準確地表達現代經濟組織的特征,因此商法學者逐漸將“企業”視為“商人”的同義詞。著名商法學者竹內昭夫認為,商法可以視為企業法,企業法是以調整企業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法律領域。[3]現在日本學界達成的* * *認識是“商法企業法論”,即商法是以企業特有的生活關系為對象的法律。商法作為企業關系中特有的法律,也稱企業法。這裏的企業是指有計劃地、持續地從事營利性行為的統壹的、獨立的經濟單位。[4]

(二)企業形式

如果把日本商法視為企業法的組成部分,那麽日本企業有以下八種不同的形式:

1.個體企業

個體企業的法律形式是“個體商人”。在作為商人的個體企業中,個人壹方面是交易的主體,獨享商業利益,另壹方面又要對企業的損失承擔無限責任。所以個人財產和企業財產在法律上沒有區別。但1990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修正案,承認了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其條件比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更為寬松。

2.隱名合夥

表面上看,隱名合夥是個人企業,形式上是知名經營者,名義上的人是權利義務主體。但實際上存在壹個沈睡的合夥人,他在不透露姓名的情況下出資,並根據隱名合夥協議享有利潤分成。因此,隱名合夥本質上是壹種* * *同壹企業(《商法》第535條)。

3.合作關系

日本《民法典》第667條規定:“雙方出資經營同壹企業的,合夥協議有效。”日本的“合夥”有兩種。壹種是民法規定的合夥協議;二是指基於合夥協議成立的集團。合夥作為壹種企業形式,是指第二種意義上的合夥組織,但僅限於民法上的合夥,不同於特別法上的非企業合夥。特別法中的合夥是指依照特別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如農業協調合作社、消費生活協調合作社、林業合作社等。他們不是為了公益,也不是為了盈利,而是為了日本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弱者的互助和協調。在民法上,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以合夥個體成員之間的信托關系為前提,是同壹企業。

4.企業合作社

這是指根據中小企業合作社聯合法第9條和第10條的規定設立的企業合作社。為了有效保護中小企業的經濟地位,確保中小企業獲得公平的經濟活動機會,日本對中小企業合作經營作出了特別規定。企業合作社可以從事商業、工業、礦業、運輸業、服務業等事業,合作社成員的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通過董事、監事的管理方式開展經營活動。

5.聯名公司

相當於英美之間的夥伴關系。它是少數相互信任的個人經營同壹企業的公司形式,每個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直接的連帶無限責任(《商法》第80條)。公司股東壹方面對公司債權人負有重大責任,另壹方面也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和代表機關。在基本事項的決定上,需要取得股東的壹致同意,沒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能將所持股份轉讓給他人。據日本法務省統計,截至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19299家聯名公司。[5]

6.合資公司

相當於英美的有限合夥,是根據商法第146、157條由無限股東和有限股東組成的公司。其中,與無限責任股東相比,有限責任股東由於責任較輕,不具有公司業務的執行權和代表權,僅具有壹定的監督權。但在公司基本事項的決定上,壹般需要全體股東壹致同意。有限責任股東轉讓股份時,需要無限責任股東的完全承諾,但不需要其他有限責任股東的承諾。合資公司實際上是合資公司的變體(《商法》第147條)。據日本法務省統計,截至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80493家合資企業。

7.股份公司

它相當於英國公司和美國公司。是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僅對公司承擔有限出資義務的公司,其責任“以其全部股份的認股價格為限”(《商法》第200條第1款)。因為股份公司采取的是以股東身份為股票的小比例單位形式,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由於股份公司的股東身份采取股份和有限責任的形式,這就意味著股東人數可以很多,而且只集結在資本的表面,是典型的物質公司。受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政治思想的影響,股份公司的決策機構壹般由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組成。但在1950的商法修改中,縮小了股東大會的權限,擴大了董事會的權力。同時,審計師的業務審計權限主要轉移到董事會,審計師的權限主要局限於會計審計領域。[6]股份公司很容易形成股東眾多的大型集團,是日本籌集公共熱錢、成立大企業的最佳途徑。股份公司的最低資本為654.38+00萬日元。據日本法務省統計,截至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1208384家股份公司。

8.有限公司

相當於德國的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和法國的sociéteàresponabilitélimitée,它們是由股東組成的公司,這些股東只對公司負有壹定的出資義務,但不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有限公司法》第17條)。在股東責任方面,與股份公司相同,只是其公司的設立程序和內部組織有所簡化。如果對董事人數和任期沒有限制,審計師就是壹個任意的機構,不允許公開募集成員。會員人數原則上不超過50人,最低資本為300萬日元。據日本法務省統計,到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1691750家有限公司。

二、中國的企業形式

(壹)中國企業制度創新

中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建始於對外開放的《外資企業法》,即1979頒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86頒布的《外資企業法》和1988頒布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其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外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共同舉辦的企業。在企業形式方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作企業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可以說是壹種特殊的企業形式。根據《外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但不包括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

中國在引進外資、創造企業模式的同時,於1988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於1990頒布了《農村集體企業條例》,於1991頒布了《城鎮集體企業條例》。壹般來說,全民所有制企業(1993年憲法修改後稱為國有企業)、農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是社會主義公有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是混合所有制企業,外資企業屬於私營企業範疇。

(二)中國企業制度的建立

我國1993年通過的《公司法》是按照與上述《企業法》完全不同的原則制定的,即不是以所有制形式為基礎,而是以出資人責任形式為基礎,這與資本主義國家的企業法是同壹原則。《公司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對比日本公司法律制度可以發現,我國《公司法》並未對無限責任公司和合資公司做出規定。這被解讀為主要是順應國企改革的需要,側重於限制國企責任的法律依據。[7]實際上,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末就開始在少數國有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革試點,並於1992全面推行。《公司法》反映了這種情況的變化。

1997年我國頒布了合夥企業法,1999年我國頒布了個人獨資企業法。這兩部法律豐富和完善了中國的公司法律制度。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每個合夥人因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實際上相當於無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法》起草過程中,也討論了相當於合資公司的企業形式,即設立有限合夥人的規定。但由於這個問題的復雜性,法律中並沒有規定。根據《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確立了自然人個人投資,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模式,這實際上是對具有中國特色的壹人公司制度的進壹步發展,即在《國有獨資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自然人壹人公司的規定。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新的企業形式,如城鄉股份合作企業,這是原企業法和公司法所沒有的,在法律規範上也出現了企業法和公司法融合的領域。如1996通過的《鄉鎮企業法》第二條規定:“鄉鎮企業是指在鄉鎮(含所轄村)設立的,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承擔支農義務的各類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3)企業形式

概括起來,中國的企業有九種類型: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國有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鄉鎮企業。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可以說絕大多數外資企業采取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可以看出,與日本企業形態相比,中國企業形態更加復雜多樣。雖然我國法律對大陸法系下的隱名合夥、企業合作社、聯名公司、合資公司等仍缺乏明確規定,但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體“外資”企業、國有企業、鄉鎮企業等進行了劃時代的制度創新。

三、中日企業形式的本質區別

首先,日本企業有統壹的“商業色彩”即“營利性質”[8],法人企業只有公司。而我國的法人制度是在國企改革過程中產生的。因此,我國的法人企業不僅限於公司,還包括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沒有公司化的股份合作制企業。這些企業自然或多或少帶有“為國家行政負責人”的性格。[9]因此,擴大國有企業的自主權以及公司化、私有化等問題是完善我國企業制度的關鍵。[10]誠然,由於所有制形式的差異,中國的企業制度從壹開始就以發展公有制企業和混合所有制企業為主,而日本的企業制度從壹開始就以民營企業為主。

其次,從法律層面來看,日本的商法即企業法已經有壹百多年的歷史,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已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現代公司制度。相對而言,中國的企業制度還處於尚未完全定型的發展階段。比如日本企業法中沒有“股份合作制”,而中國的“股份合作制”實際上是具有強烈中國特色的“集體”經濟發展的產物。可以說,中日現代企業法律制度的差異主要來源於日本資本主義商法制度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本質區別。

第三,就企業關系所依據的法律制度而言,日本企業法律制度遵循“特別法優於習慣法”的原則,因此制定的法律之間的適用順序為:商事特別法、條約、商法、民法。而且日本商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商事習慣,沒有商事習慣法的,適用民法”。我國企業法律制度主要遵循各種企業的特別法、公司法和民法通則,但對於能否遵循商事習慣法沒有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

[1]趙旭東:《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2頁。

[2](日)新概念:《論現代企業——從管理和法律的角度》,文真堂,2003年,第3頁。

[3](日)竹內昭夫和高田節:現代企業法講座1,東京大學出版社1984,第6頁。

[4](日)雅行川村等:《現代商法》,中央經濟社,2001版,第2頁。

[5](日)北澤征爾:《社團法》,青林書院,2001版,第31頁。

[6](日)眉佳·趙賀:《關於新訂俱樂部的法律》,曹金研究,2001版,第181頁。。

[7]李飛:《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立法思考》,中國法學1995第1號。

[8](日)井上茂:《法哲學研究》(第四卷),隨格非1986版,第243頁。

[9](日)川崎孝吉:日中經濟貿易中的基本法律問題,案例タィムズ 1986第585期,第3頁。

[10](日本)小島芳雄:《亞洲o中國o日本——企業與金融改革》,シグマべィキャピタル.東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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