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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先裁決,再重試。

法律主觀性:

《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對法院認為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因此,最高法院有必要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統壹執法,規範司法運作。根據仲裁法的立法意圖和重新仲裁制度的內涵要求,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當事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認為重新仲裁能夠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中的缺陷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三)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4)仲裁裁決“裁決過多”或“裁決不足”。這裏的“過度仲裁”是指仲裁裁決超出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範圍或者不屬於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這裏的“遺漏”是指仲裁裁決沒有對當事人仲裁協議中約定的全部仲裁事項或者提請仲裁的事項作出裁決,即裁決被遺漏。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對當事人(申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認為重新仲裁能夠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中的缺陷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未通知申請人指定仲裁員或者仲裁程序,或者因其他非申請人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二)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3)仲裁裁決“超裁決”,即裁決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

法律客觀性:

我國仲裁法實施以來,隨著國內外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也在增加。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審理此類案件,值得關註和研究:1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方式;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合議庭的組成。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應當先組成合議庭,審查裁決是否不能撤銷,然後依法作出撤銷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此類案件是否可以由法官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各地做法不壹。當前,隨著審判組織改革的深入,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由審判長和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另壹種是由審判長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從實際情況來看,由於部分陪審員不具備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難以勝任此類案件的審查工作。同時,此類案件涉及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根據實際情況和此類案件的特點,為慎重起見,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由審判長和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陪審員不宜參加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2)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方法。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嚴格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分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但由於法律沒有明確合議庭對此類案件的審查方式,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有壹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審理此類案件,即在審判長的主持下,由合議庭成員對當事人提交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中列舉的撤銷理由及相關證據逐壹進行審查核實,然後確定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法律撤銷效力。原因在於,書面審理這類案件簡單易行,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筆者認為合議庭對這類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固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這種審判方式並不能保障被申請人享有的參與訴訟活動、質證、提出相反反駁等訴訟權利。同時,合議庭采用這種審查方式可能會單方面采信申請人的“片面之詞”,影響法院裁決的公正性和準確性。因此,合議庭對這類案件進行書面審查是不合適的。根據此類案件的特點,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除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外,合議庭應當公開審理此類案件。這裏的“審理”是指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在審判長的主持下,為查明事實(仲裁裁決不能撤銷),充分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並為雙方當事人提供舉證、質證和提出反證抗辯的機會的訴訟活動。在審理過程中,申請人應先出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合法撤銷,然後被申請人進行質證並提出反證抗辯,再由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確認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並依法處理。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時,認為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通知仲裁庭派員參加。這樣,既能增強人民法院對仲裁司法監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進仲裁活動的健康發展,又能有效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裁決的撤銷(1)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案中裁決的撤銷。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議。(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值得註意的是,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我國仲裁機構決定的事項超出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或者不屬於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且上述事項與仲裁機構決定的其他事項可分離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查明事實後決定撤銷這部分。(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實踐中,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現為:仲裁員依法應當回避,仲裁機構未將仲裁庭的組成、開庭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未進行陳述或者辯論的;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沒有受到另壹方的盤問。(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這裏所謂的“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是指與仲裁裁決最終結論的不公正直接相關的證據。它通常直接關系到仲裁案件涉及的爭議焦點或重要情節,也直接影響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此外,人民法院發現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依職權主動決定撤銷裁決。由於“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實質上賦予了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具體案件時壹定的自由裁量權。現實中,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常見表現是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規範,違反社會經濟生活的基本原則。(二)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中的撤銷裁決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首先要註意正確把握涉外仲裁的範圍。中國法律沒有規定涉外仲裁的具體含義和範圍。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民商事合同的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民商事合同的標的物在外國,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應當認定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仲裁的範疇。涉港澳臺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實踐中,申請人提出的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及相關證據,經合議庭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1)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申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非申請人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從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法律撤銷來看,它不同於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即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撤銷理由)僅限於程序性缺陷,不涉及裁決的實體問題。但涉外仲裁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在此限。保護社會利益是現代國家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國的司法規範之壹。實踐中,人民法院發現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實踐中需要註意的是,為嚴格執行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確保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最高法院在4月2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應當建立報告制度。根據這壹制度,實踐中壹方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法院經審查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應當撤銷裁決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裁定撤銷裁決前,報請下級高級法院審查。高院同意撤銷裁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答復後,裁定方可撤銷。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對於高院經審查不同意撤銷裁決應如何處理,舉報制度並不明確。我認為,如果高院在對所轄中級法院提交的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應當駁回申請而不是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應當在15日內回復提交審查意見(不同意撤銷裁決)的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應當參照執行高院不同意撤銷裁決的意見。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重新仲裁《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對法院認為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的理解也不壹致。因此,最高法院有必要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統壹執法,規範司法運作。根據仲裁法的立法意圖和重新仲裁制度的內涵要求,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經合議庭審查,發現當事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認為重新仲裁能夠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中的缺陷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三)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4)仲裁裁決“多判”或“少判”。這裏的“過度仲裁”是指仲裁裁決超出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範圍或者不屬於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這裏的“遺漏”是指仲裁裁決沒有對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全部仲裁事項或者提請仲裁的事項作出裁決,即裁決遺漏了。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對當事人(申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進行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認為重新仲裁能夠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中的缺陷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申請人未被告知仲裁員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或者因其他非申請人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二)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3)仲裁裁決“超裁決”,即裁決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壹)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和期限。實踐中,人民法院受理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重新仲裁條件的,在聽取仲裁庭意見後,應當通知其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重新仲裁情形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前,報其下級高級法院審查。高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當在15日內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意答復後,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仲裁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但由於重新仲裁的具體期限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實踐中對這壹問題有不同的理解,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根據仲裁法的立法精神,為保證仲裁庭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相應期限(具體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即對於壹般國內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發出重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啟動仲裁程序,並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新的仲裁裁決;對於案情復雜、重新仲裁工作量大的國內仲裁案件,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應當自法院發出重新仲裁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啟動仲裁程序,並在六個月內作出新的仲裁裁決。(二)當事人對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如何處理。當事人對仲裁庭重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或者認為新的仲裁裁決也有應當撤銷的法定情形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合議庭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符合法定撤銷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該裁決。裁決被撤銷後,當事人可以根據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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