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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供用電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電安全和公眾利益,維護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網規劃建設、供電設施管理、電力供應和使用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工作的領導,將電力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揮電力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保障作用。第四條市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環保、市政、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電力建設、供應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電網規劃建設、供電設施、供用電關系受法律保護。第六條電力管理部門、新聞媒體和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電力科學的宣傳教育。第二章電網規劃和建設第七條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電力發展規劃。

制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優化能源結構、保護環境、適度超前、平衡協調的原則。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並與相關規劃同步實施。第八條市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根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電網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電網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電網專項規劃,並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網專項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網專項規劃。

因下列情形之壹確需變更的,電網專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後,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

(壹)電網專項規劃項目開工建設時,受地形地質條件限制,無法按照規劃用地或路徑實施的;

(二)電網專項規劃項目啟動時,因與周邊易燃易爆、通信設施、機場、導航臺、汙染源等發生沖突,無法按規劃用地或路徑實施的;

(三)實際區域電力負荷與規劃預測負荷偏差較大,原電網專項規劃項目數量、站點、路徑不能滿足供電需求的;

(四)區域規劃或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化,原電網專項規劃項目數量、站點、路徑不能滿足供電需求的。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變更電網專項規劃的,應當征求電力企業的意見:

(壹)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已經建成或者正在建設的建設項目;

(二)電網專項規劃和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易燃易爆、通信設施、機場、引航(導航)平臺等建設項目;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網專項規劃實施或者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項目。

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電網專項規劃變更的,應當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意見。第十壹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建設項目協調機制,保障電力建設項目順利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電網專項規劃,加強電力建設項目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的規劃、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電力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建設的行為:

(壹)非法占用電力建設用地或者已納入電網專項規劃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力建設測量標樁或者其他標誌;

(三)破壞、堵塞電力施工道路或進出作業場所的道路,切斷施工用水、供電或通訊網絡;

(四)破壞在建電力設施的;

(五)其他非法妨礙電力建設的行為。第十三條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或者穿越建築物、構築物的,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采取安全措施,確保安全距離。第十四條電力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電力建設臨時用地提供便利;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予以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不征收土地,電力企業應當根據桿塔基礎的權屬情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償,並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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