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必須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註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分級管理與上級監督、預防、教育、懲處相結合。
第三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管理權限,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有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執行機構設置管理規定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設置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市機構編制部門可以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對市級機關和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監察機關在對機構編制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第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對象是:
(壹)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
(二)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構;
(三)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所屬機構。
第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和頒布的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編委的有關規定;
(三)上級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的改革方案的實施情況;
(四)行政編制限額、行政編制總量和事業編制控制;
(五)行政機構設置、機構編制、機構編制、領導職數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落實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
(七)受理對違反組織規定行為的舉報,查處違反組織規定的行為;
(八)組織統計;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七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公開政策法規、業務範圍、審批程序,建立機構編制公示制度。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督促行政事業單位通過設立公開欄、發放辦事指南、網絡等有效方式,將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編制管理制度、管理情況、工作原則、審批程序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不涉及國家秘密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能、人員編制和崗位,以及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方式,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公開,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八條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每年組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開展編制管理自查自糾,並將有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編制管理機關報告;遇有重要情況,隨時報告。
市、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建立機構編制管理考核評價制度,對市、區縣(自治縣)相關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績效進行評價。
第九條機構設置監督檢查壹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a)制定壹項計劃;
(二)按管理權限報批;
(三)發出通知;
(四)組織實施;
(五)提出檢驗報告;
(六)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情況,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通過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聯合檢查等方式實施檢查。
根據檢查議題和內容的不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單獨組織檢查,也可以請求監察、組織、人事、財政等部門協助或共同進行檢查。
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通過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談話、走訪和查閱資料等方式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機構編制檢查。
第十壹條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專項調查,按照職責權限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進行調查時,要認真審閱材料,擬定調查提綱;壹是向被調查人出示相關身份證明,認真做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審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進行申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聽取申辯,並要求監督檢查對象就需要核實的情況提供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責成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進行監督;必要時,可派出監督檢查組。
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60日內將核定結果報告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逾期不能報告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應當檢查《執行機構設置管理條例》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設置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對象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有關材料,並對調查中涉及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凡弄虛作假、阻礙監督檢查和打擊報復監督檢查人員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權對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對象進行思想教育,並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大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行為的查處力度,實行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度。違反組織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1)通報批評;
(二)建議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三)予以糾正;
(四)建議財政部門不要為超編人員撥付經費;
(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壹)超越權限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設立或者合並各類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改變機構性質的;
(二)領導幹部人數超標的;
(三)超出編制限額配備人員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壹)違反規定幹預下級職能配置、機構設置或者編制、領導職數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職責權限範圍的;
(三)擅自設立、合並、提高機構規格或者改變機構名稱、隸屬關系和經費渠道的;
(四)內設機構或下屬事業單位的幹部數量;
(五)擅自使用超出核定編制的人員;
(六)混配制劑、擠占制劑、挪用制劑、設置其他類別制劑改變使用範圍的;
(七)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或者辦理錄用、調動和社會保障手續的;
(八)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造成統計信息不準確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以虛報人員等方式擠占行政或事業編制,冒用財政資金“吃空餉”;
(十)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可以適用於本條第(三)、(五)、(六)、(七)、(九)項的任何行為。
第十九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壹)審批機構超越機構限額、超越權限提高機構規格、增設機構品牌、改變機構性質或名稱的;
(二)超出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違反規定占用、挪用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擅自在不同層級之間改變行政編制使用範圍的;
(五)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經調查核實後,有必要追究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任免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壹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行為舉報受理制度,加強和規範“12310”機構編制監督舉報電話和群眾來信來訪受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違反機構編制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實名舉報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啟動項目督辦,並將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受理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嚴格保密。對舉報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建立健全機構編制審批和監督檢查的協調機制。
機構編制、監察、組織、人事、財務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機構監督檢查的協調機制,維護機構紀律的嚴肅性。
第二十三條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信息工作,拓寬監督渠道,擴大信息來源,逐步建立覆蓋面廣、敏感的機構監督檢查信息網絡。可以通過聘請機構監督員來加強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使用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其他機關和組織的監督檢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