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發生碰撞、碾壓、傾覆、起火、爆炸等事故。由於駕駛員、操作人員或其他人員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作業、駕駛、停車時的違法行為,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器、物品損壞的。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和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安全生產目標管理。第五條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本轄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區、縣(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具體負責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牌證的發放、違章處罰和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
鄉鎮農機站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受區、縣(市)農機監理機關的委托,開展農機安全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做好農業機械監理機關的配置工作。第七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必須經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第二章農業機械和作業安全管理第八條各類農業動力機械、作業機械、拖拉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運輸機械,應當自購置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登記,領取牌證和有關證件。
農業機械轉讓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九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規定接受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的年度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投入使用。第十條農業機械必須定期維護保養。操作前,應仔細檢查,以達到良好的技術狀態。操作農業機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農業機械行走、牽引(懸掛)連接裝置應牢固可靠,安全設施不全的牽引車輛,必須使用硬連接裝置,農業機械行走時,嚴禁違章載人;
(二)易燃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必須有防火設施;
(三)農業機械作業場所和危險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從事可能被運轉機械傷害的作業,不得戴手套、紮腰,女職工必須戴防護帽,發辮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嚴禁無關人員進入現場自行操作或進入不安全的操作區域;
(五)從事農業機械和藥物植保作業,必須穿戴防護用品,熟悉藥物的性能、防毒措施和使用方法,傷口未愈者、哺乳婦女和孕婦不準參加植保作業;
(6)易燃易爆物品作業現場嚴禁煙火。第三章駕駛人員和操作人員的管理第十壹條農業機械駕駛人員和操作人員必須服從農業機械監理機關的管理,參加農業機械安全組織,接受安全教育。第十二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人員和操作人員,經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取得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和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駕駛農業機械的人員不得低於十八周歲。第十三條學習駕駛員應當在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申請學習駕駛證,並在教練員的指導下駕駛。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駕駛證後,可以按照登記的車型單獨駕駛。第十四條駕駛人和操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接受考試,考試不合格的,應當參加補考。未參加年審或者補審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第十五條駕駛證和操作證遺失或損壞,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農業機械駕駛員調離監理區域,或者監理區域內的單位、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月內持有關證件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轉移、變更手續。
駕駛員增加駕駛或者經營人變更經營其他類型航空器的,必須經原發證機關審查並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六條駕駛員和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和駕駛證,經營者應當隨機攜帶營運證和通行證:
(2)酒後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三)不得駕駛無牌、無證或者安全設施不全、零部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四)農業機械不得交給無證人員駕駛和操作;
(五)不得轉借或者挪用農業機械牌證、行駛證、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六)不得使用無效證件駕駛和操作農業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