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也適用於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合同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工資支付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通過集體協商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第六條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主要內容包括:
(壹)繳費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方式;
(四)付款期限和日期;
(五)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
(6)節假日工資、工傷津貼、病假津貼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克扣工資;
(八)工資支付的其他內容。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第八條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第九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或者其他替代貨幣支付。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的,可以委托他人領取。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代為支付工資。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支付壹次工資。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確實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在與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達成協議後,可以在十五日內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第十三條對完成壹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後立即支付工資。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日內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表應當包含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名稱、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支付和扣除項目、金額等書面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者要求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支付加班工資。第十七條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假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節假日工資支付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在作出工傷傷殘鑒定前,按月支付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照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計算實際工作月的平均工資。第十九條勞動者因病停止工作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病假津貼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照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停產未超過壹個工資支付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期的,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未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停工津貼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因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二十壹條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勞動者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不得支付勞動者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