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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1。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稱“家庭暴力”, 婚姻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 持續和頻繁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外與異性,非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同居。第三條當事人僅依據《婚姻法》第四條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四條男女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條件時起計算。第五條《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壹男壹女起訴要求人民法院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第六條《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壹方死亡,另壹方作為配偶主張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第七條依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已經登記的婚姻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感興趣的方面包括:1。以重婚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當事人和基層組織的近親屬。2.以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者的近親屬。(三)以禁止結婚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當事人的近親屬。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為由申請解除婚姻關系的,是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第八條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撤銷婚姻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婚姻效力的判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另行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不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判決的,可以上訴。第十條《婚姻法》第十壹條所稱“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對對方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結婚的行為。因受脅迫而要求取消婚姻的人只能是受脅迫的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壹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之前,不受法律保護。第十四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並將生效判決書送達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當作為* * *和* * *。除非有證據證明是壹方所有。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因重婚引起的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允許合法婚姻的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對夫妻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壹)夫妻對夫妻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因日常需要,任何壹方有權決定夫妻是否擁有共同財產。(2)夫妻壹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者知道的約定”,由夫妻壹方承擔舉證責任。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或者因非主觀原因喪失或者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壹條婚姻法第二十壹條所稱贍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費用。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應予準許離婚”的規定,不應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予離婚。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可以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以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關系破裂的情形進行判斷。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離婚判決不涉及探視權,當事人就探視權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二十五條在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期間,當事人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經與雙方當事人協商,認為有必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應當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行使探望權利。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和其他負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責任的法定監護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中止探視權。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壹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離婚後壹方沒地方住,很難住。離婚時,壹方可以用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幫助生活有困難的人,可以是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權。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第二十九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為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在人民法院判決不予離婚的案件中,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於本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依據該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起。(二)在以無過錯方為被告的離婚訴訟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不同意離婚,又不依據本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壹年內就此另行起訴。(三)在以無過錯方為被告的離婚訴訟中,被告在壹審中未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審期間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壹年內另行起訴。第三十壹條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拒絕執行探望子女的判決、裁定的規定,是指對拒絕履行探望權利協助另壹方的有關個人和單位,予以拘留、罰款,對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為不予執行。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第壹、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於所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更正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6 54 38+0]30號、31號司法解釋中的有關問題,更正如下:1 .在法釋[2006 54 38+0]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二十三條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法釋[2001]第31號):1條中的“:”條末應為“;" ;2.第六條,“(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本規定第九條中的“第(四)項”為“第(五)項”;3、第八條中的“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中的“(六)”應刪除;4. "第24條”應為“第24條”;5. "第29條”應為“第28條”。特此更正。20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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