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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條例》的決定(2016)

壹是將法規名稱修改為《珠海市制定法規條例》。2.第壹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三。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法規以及其他立法工作,適用本條例。”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經濟特區的法規和設區的市的法規。”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規章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五、第三條、第四條合並為壹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經濟特區條例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體現改革創新精神。

“設區的市的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並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七、第二章章名修改為“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要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和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協調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9.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眾和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的意見。

“壹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

“單位提出立法建議的,應當同時提交建議書、法規草案建議稿和基礎稿、項目論證報告以及必要的參考資料;個人提出立法建議的,可以只提交項目建議書和法規草案建議稿。”十、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Xi。第七條改為第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查批準。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實施確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部分調整,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監督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組織實施。”十二。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按時提交法規草案。起草法規草案應當註重專家參與,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專業性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引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各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查,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草案。”十三。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條例”,將“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條例”。14.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相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15.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壹致的,提案人應當作出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提案人還應當提出修改其他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或者廢止其他法律、法規的建議。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法規案時,認為有必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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