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上述對掛靠經營的理解和對掛靠單位責任的具體分析,可以看出,判令掛靠單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更為合理。但是,連帶責任理論、補充賠償責任理論和附屬責任理論都有較大的缺陷。
1,連帶責任理論:是實踐中最流行的觀點,在督促掛靠單位加強車輛管理的同時,給受害者最大限度的救濟。但其最受詬病的是缺乏證據。因為連帶責任有兩種,法律明文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掛靠經營不符合。掛靠合同約定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因為不能認定掛靠單位有相同的過失造成事故,所以不能認定* * *有相同的侵權行為。不構成同壹侵權,也不符合連帶責任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連帶責任理論的缺陷在於違背了連帶責任不能推定的原則。
2.補充責任論:是基於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認為掛靠單位應當在收取管理費的範圍內承擔責任。但是,這種觀點並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法理。侵權責任的認定取決於侵權行為及其原因,而不是罪名。
3.關聯方責任理論:以“經營支配和經營利益”理論為基礎。認為掛靠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掛靠單位不支配車輛運營,不獲取運營利益,不應承擔責任。這種觀點的錯誤在於以內部合同關系排除外部侵權責任。
4.掛靠單位的責任:認為掛靠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作者同意這壹觀點,理由如下:
(1)從行為人方面來說,掛靠單位是侵權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交通運輸行業實行準入制,只有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人才有資格從事運輸經營,所以經營行為的主體是掛靠單位。掛靠人不是獨立的行為主體,行為人的人格已經被掛靠單位的人格所吸收。行政上,行政機關實施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都是針對掛靠單位的,違法經營的後果由掛靠單位直接承擔。在民事中,經營活動以掛靠單位的名義承接業務、承擔義務,這在運輸合同關系中很明顯,在事故損害賠償關系中也是如此。如果事故中乘客和第三人均受到傷害,乘客顯然可以要求掛靠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此時掛靠單位就是侵權人,那麽對於第三人來說,侵權人也是掛靠單位。此時,認為侵害第三人的行為人是被侵害人,在邏輯上顯然是荒謬的。另外,有人認為被掛靠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也有道理。
(2)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出發,掛靠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掛靠經營過程中,掛靠單位以積極的行為履行掛靠合同,協助掛靠人員登記、車輛識別、收票等。,並向主管行政機關和不特定公眾聲明車輛屬於掛靠單位。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特定的受害人才免責,他不是車輛的所有人。這種借口以逃避責任為目的否定之前的申報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受害人來說,要求他按照掛靠單位多變的言辭為自己辯護,而不是像以前壹樣登記申報權利,顯然有失公允。
(3)從“經營支配地位和經營利益”理論出發,掛靠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車輛運行控制既包括駕駛操作、路線選擇等具體控制,也包括管理、監督、安全教育等抽象和宏觀控制。在國家授予其運輸經營資格時,掛靠單位有責任對車輛、駕駛員和掛靠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確保車輛運行安全。如果發現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就要負責制止,否則就是失職。壹方面,經營效益不僅包括經營利潤等直接效益,還包括間接效益。實際上,掛靠單位獲得了企業規模擴大、競爭力增強等間接利益,在接受掛靠時已考慮在內。另壹方面,掛靠經營的方式很多,有的掛靠單位按營業額提成收費,有的掛靠單位先收取經營收入,再按掛靠合同與掛靠人結算,屬於經營利益的內部分配。因此,附屬單位獲得了運營效益。能控制車輛運行並獲得經營利益,故掛靠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4)從合同相對性原則來看,附屬合同的約定不影響賠償責任。掛靠合同通常約定,發生事故由掛靠人負責賠償,掛靠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此約定僅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不能影響事故受害人依據侵權法規定要求賠償的權利。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合同轉移侵權責任,因此掛靠單位不能憑借掛靠合同免除事故賠償責任。
(5)從機動車意外保險理賠的角度來看,掛靠單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掛靠車輛以掛靠單位的名義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對掛靠單位負責,掛靠單位在繳納保險費時需要出具相關手續。此外,承保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直接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承保商業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協助法院提取保險金的義務,在訴訟保全中往往需要凍結保險金,因此應判決掛靠單位在訴訟中承擔責任。否則,保險合同關系會出現結算障礙。
(6)對《侵權責任法》第49條、第34條的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原因造成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壹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壹方負有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裏規定了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各自的責任,但該條的規定不能適用於掛靠的情況,因為掛靠公司作為外部經營者,既是車輛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兩者是壹樣的。這項規定甚至不適用於專門從事租賃業務的出租車公司。“無論這類出租汽車公司采取公司化運營模式還是掛靠式運營模式,無論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公司的內部關系如何約定,考慮到運營利益與運營控制的判斷標準、風險與收益的相互匹配、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等因素,以及本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都應當認定出租汽車公司為賠償主體。”掛靠公司作為外地經營者,在是出租車公司的情況下,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同樣,當是其他運輸公司時,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掛靠人作為掛靠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即掛靠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簽訂掛靠合同可以視為運輸公司與掛靠人之間特殊雇傭關系的成立。從這個角度可以明確法律關系和責任劃分:掛靠單位作為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無論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對外賠償責任。
綜上,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掛靠單位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掛靠單位的權利救濟和風險防範
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短期來看確實有失偏頗,但從長遠來看,可以促進掛靠單位加強管理,減少事故,促進交通行業的規範運行和健康發展。同時,掛靠單位也有彌補虧損的辦法,有防範風險的措施。
1,掛靠單位的權利救濟。掛靠合同通常規定掛靠人對事故負責。即使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由於交通事故是由附屬人的重大過錯造成的,附屬人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最終責任人。掛靠單位承擔先行賠付責任,掛靠單位賠償受害人後,可以向掛靠人追償。
2.附屬單位的風險防範。在接受掛靠時,掛靠單位面臨相應的風險,從根本上說是掛靠人不履行事故賠償責任合同義務的風險。在用無限的風險換取有限的利益的同時,掛靠單位不應該只是叫屈,而應該積極采取措施防範風險。比如要求掛靠車輛參加商業保險,要求掛靠人提供有效擔保,提高收費標準,直至逐步取消掛靠經營。
四、其他幾個與掛靠有關的問題。
1,審判實務中的具體操作。在程序上,由於最高法院的明確規定,當事故受害人共同起訴掛靠人和掛靠單位時,各地法院壹致將其列為* * *共同被告。但當受害人只起訴掛靠單位或掛靠人時,要註意區別對待。如果只起訴掛靠單位,應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不必追加掛靠人作為被告。只起訴掛靠人的,應當向其說明掛靠單位參加訴訟的必要性,追加掛靠單位與被告是* * *關系。事實上,如果掛靠人參加訴訟並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減輕訴訟負擔,可以直接判令掛靠單位和掛靠人賠償。
2.分清案件性質,正確適用法律。掛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案件種類繁多。首先,我們應該區分案件的性質。壹般來說,受害旅客提起訴訟,根據案由確定是運輸合同糾紛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受害第三人提起訴訟的,屬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如果關聯各方相互起訴,屬於合同糾紛;如果司機起訴掛靠人或者掛靠單位,就是員工損害賠償糾紛,等等。準確區分案件性質,以免混淆各種法律關系,正確適用法律。
3.期待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明確態度。掛靠經營是壹種灰色活動,本質上具有壹定的行政違法性,因此相關部委要求對其進行清理。但法律對此並沒有明確禁止,也有壹些規範性文件在壹定程度上認可。再加上市場的客觀需求,這就給掛靠經營留下了生存空間。因此,雖然近年來各地清理力度不斷加大,但掛靠經營短時間內不會退出歷史舞臺。而掛靠者相對獨立地追求利潤最大化,掛靠單位客觀上放任自流,大大增加了事故風險。因此,即使法律不方便明確承認或禁止,最高法院也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對這種普遍存在的客觀現象表明態度,比如規定掛靠單位和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既解決了審判實踐中的分歧,又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相銜接。畢竟,關聯方承擔連帶責任不存在法律障礙,缺少的只是法律的明文規定。
看完以上觀點,我就明白了。從現在開始,年檢的時候不想提供手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