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根據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依法對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準入職業資格制度,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壹規劃。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註冊消防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相應等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控等消防安全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分為高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高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分別翻譯成英文:
1級認證消防工程師
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第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公安部按照職責分工,共同負責註冊消防工程師制度的政策制定,並對制度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管理。第七條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的考試制度。考試原則上每年舉行壹次。
第八條公安部組織成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負責擬定壹、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組織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命題工作,研究建立和管理考試題庫,提出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標準建議。
第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組織專家審定壹、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的科目、大綱和試題,會同公安部確定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的資格標準,並對考試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全國統壹考試大綱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研究確定本地區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的資格標準。
第十壹條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符合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之壹的中國人民和公民,均可申請參加相應等級的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十二條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壹)取得消防工程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4年;或取得消防工程相關專業大學專科學歷(見附件1,下同),工作滿7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5年。
(二)取得消防工程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5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4年。
(三)取得消防工程專業雙學士學位或者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2年;或取得消防工程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3年。
(四)取得消防工程專業碩士學位或研究生學歷,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專業碩士學位或研究生學歷,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2年。
(五)取得消防工程專業博士學位或者學位,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專業博士學位或者學位,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2年。
(6)取得其他專業相應學歷或者學位的,其工作年限和消防安全技術工作年限增加1年。
第十三條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壹)取得消防工程專業中專學歷,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專業中專學歷,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4年。
(二)取得消防工程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關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3年。
(三)取得消防工程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者學位,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滿2年。
(4)取得其他專業相應學歷或學位的人員,消防安全技術工作年限相應增加1年。
第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中國人民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該證書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印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公安部聯合印制。證書全國有效。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印制。證書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六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壹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按照《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規定》(令第102號)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12)。第十七條國家對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壹、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後可以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八條公安部消防局是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部門,負責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初審。
第十九條取得壹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當受聘於經批準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用人單位為企業的,通過企業向工商登記所在地提交)。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申請人的註冊申請材料後,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提交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駁回登記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申請材料的初審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 並將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公安部消防局審批。
公安部消防局應當自收到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並說明理由。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註冊審批部門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並交付相應級別的註冊證書。
第二十三條註冊證書有效期為3年。註冊證書在有效期內是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證書,由註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初始註冊申請應當自取得壹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提出。在期限內申請初始註冊時,必須符合本規定中繼續教育的要求。
初始登記、延續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駁回登記等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繼續教育是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註冊、重新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要條件。在每次註冊有效期內,各級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按照規定完成相應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六條註冊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情況,建立註冊消防工程師信用檔案,對其執業活動實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八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在經批準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開展與該機構業務範圍和本人資質等級相壹致的消防安全技術執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a)註冊消防工程師
1.消防技術咨詢和消防安全評估;
2.消防安全管理和技術培訓;
3.消防設施的檢查和維護;
4.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5.火災事故的技術分析;
6.公安部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2)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1.除高度100m(含)以上的公共建築、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大型危險化學品單位以外的高危火災單位的消防安全評估;
2.250米(含)以上高層建築、大型危險化學品單位除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3.單體建築面積在4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查和維護;
4.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5 .省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三十條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能力要求:
(a)註冊消防工程師
1.熟悉國家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具有豐富的消防安全技術經驗;
2.了解消防相關國際標準和技術規範,掌握消防技術前沿發展動態,能夠獨立解決重大、復雜、疑難的消防安全技術問題;
3.熟練運用消防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手段,圓滿完成執業範圍內的各項工作,消防安全技術咨詢評估、消防設施檢測維護等各類技術文件準確,維護的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4.對消防技術課題有較強的研究能力,能夠應用新的技術成果指導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工作。
(2)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1.熟悉國家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具有壹定的消防安全技術經驗;
2.熟練運用消防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手段,及時發現和解決壹般性消防安全技術問題;
3.完成執業範圍內的各項工作,簽署的消防安全技術咨詢評估、消防設施檢查維修等各類技術文件真實、完整、準確,維護的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第三十壹條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活動中形成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由相應級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簽字,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註冊消防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消防工程師職稱;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執業活動;
(三)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行為提出意見,並向同級登記審批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四)接受繼續教育;
(五)獲得與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六)投訴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三)履行職責,保證消防安全技術實踐活動的質量,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和技術秘密;
(五)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六)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能力;
(七)完成登記管理部門交辦的相關工作。第三十四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制度實施前長期從事消防安全技術工作並符合考試認定條件的人員,可以通過考試認定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對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等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符合《工程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中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術職務要求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選聘相應等級的專業技術職務。其中,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可聘為工程師;取得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可以聘任助理工程師崗位。
第三十六條經考試取得的壹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是申請消防安全監測、消防設施檢測等領域高級消防工程師職稱評定的必備條件。
第三十七條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條例和公安部的有關要求制定,並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本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人數、註冊消防工程師簽署的文件種類、繼續教育等註冊執業的具體要求和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03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