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確兩部法律調整的行政行為性質的重大差異,這決定了兩部法律不同的立法價值取向。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行政許可法調整的是受益行政(又稱授權受益行政),追求便利、提高效率、簡便靈活、適用信賴保護。
1,《行政處罰法》規制的是不利行政(又稱奪權、負擔、損益行政),其程序設計公正、嚴格,不適用信賴保護。
2.兩者都堅持合法性原則。
3.兩者都規定了行政相對人有權陳述事實、申辯理由、申請復議、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第二,關於創作權
《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將創制權分為創制權(從無到有)和規定權(從有到有)。
《行政許可法》第14條和第15條規定了設定權,第16條規定了規定權或集中實施權;但《行政處罰法》第9~13條分兩段規定了創設權和規定權。
《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評估制度,而《行政處罰法》沒有。
第三,關於實施主體
本章和兩部法律的標題不應命名為“執行機關”,因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15~19條規定的三個符合處罰主體:機關、授權、委托,後兩部法律不屬於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與法定授權組織沒有區別,但在行政委托中,授權只能委托給另壹個行政機關並可分為上→下、壹個部門→另壹個部門、壹個部門→壹般權限(壹級政府),不得委托給企事業單位;行政處罰的委托只能委托事業單位,不能委托企業。
第四,關於程序
1.簡易程序:兩部法律都規定了當場處罰、當場批準的簡易程序,可以壹人執行。壹般程序強調兩人執法。
2.關於聽證制度。
①啟動方式:《行政許可法》有依職權和適用兩種類型;行政處罰法只有壹種依申請。
(2)聽證申請人的範圍:行政許可法比行政處罰法範圍更廣,包括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而行政處罰法僅限於被處罰人。
(3)請求權的時效,《行政許可法》為五日;行政處罰法是三天。
(4)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從提出聽證請求到最遲完成聽證的期限為20日,而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
⑤兩者都規定在舉行聽證的7天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
⑥無論聽證是否公開舉行,許可原則上都是公開的,但其實施和結果會涉及“兩密壹私”的除外;《行政處罰法》規定,涉及“兩密壹私”的,依法不予公開。
⑦兩名聽證主持人均由行政機關法制部門的人員擔任。
(8)聽證筆錄的效力在行政許可法中有規定,但由於歷史原因在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
⑨聽證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相同:壹、7天前通知;第二,費用由當局支付;區別如下:
啟動方式、請求人請求權範圍的限制、最遲聽證的限制、主持人記錄依職權和依申請的效力。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520法制辦(分支機構工作人員)檔案僅依申請具有排他性,僅被處罰人3人與上述不相同。
動詞 (verb的縮寫)論監督中的撤銷——行政撤銷有利條件與不利條件的區別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設立的撤銷條件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主要證據不足。
2.法律法規適用不當。
3、違反法定程序。
4、超越權限。
5、濫用職權。
從立法背景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撤銷條件主要是針對行政處罰等不利且有利的行政行為設定的,而《行政許可法》第69條規定的是有利且授權的行政行為的撤銷。有利行政和不利行政撤銷的條件是不同的:
1,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2、超越權限。
3.違反法定程序的三個條件在兩種撤銷制度中是相同的條件。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有利行政-行政許可的撤銷不存在主要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錯誤兩個條件。它們具體“物化”在單行法規定的申請許可的法定條件中。因此,除上述三個相同條件外,有利行政的撤銷條件不符合單行法規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