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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權和代位權有什麽區別?代位權是壹種追索權嗎?

示範條款中對保險人追償權的保障,是指被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其保證人(如有)的索賠權的代位行使。有法可依。《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進壹步規定,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證人承擔責任。

同時,《保險法》第九十五條將保證保險納入財產保險範疇,因此財產保險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保證保險,其中《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事實上,雖然“追償”壹詞在保險行業相當常見,但《保險法》只是對代位求償權有具體規定。相應地,追索權是否等同於代位權的疑問也由此而來。

追索權與代位權的概念區分

雖然追償權和賠償權在為保險人挽回經濟損失方面是相同的,但兩種權利的對象、程序和目的是不同的。

壹、鍛煉對象

從行使對象來看,保險法規定保險代位權的行使對象是對保險事故負有法律責任/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即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追償的對象包括債務人和保證人,突破了代位權對第三人的束縛——保證保險中保證人請求賠償的對象包括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屬於追償的範疇。

二、演習程序

從行使程序來看,代位權屬於法定的債權轉讓,即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轉讓請求權後,保險人將自己置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體現了保險合同的賠償。追償本身就是壹種債權。只要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履行了對債權人的給付責任,就可以依法行使追償權——保證保險中的保險人和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賠償,而無需簽訂權利轉讓書,因此屬於追償的範疇。

三、鍛煉的目的

從行使目的來看,代位權具有避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免責和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的功能。追索權的目的是保證保證人在獲得賠償(取得債權)後,能夠向被保證人和反擔保人追償債務(實現債權)——保險中主張賠償的目的是實現債權,因此屬於追索權的範疇。

保證保險

追索權與代位權的特殊關系

需要註意的是,追索權是基於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主債務關系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關系的基礎。因此,追索權也是壹種附於主債務關系的不確定債權,適用於從屬擔保。代位權依附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與主債務關系無關,因此對獨立保證和從屬保證均適用——保證保險實務中既包括從屬保證,也包括獨立保證,這是保證保險中追索權和代位權混同的重要原因。

也有追索權與代位權對等的特殊情況。如上海高院《關於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二)》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可以適用於強制保險保險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對加害人提起的訴訟。

追索權在工程保證保險中的應用

在保險實踐中,保證保險是產生保險追償的典型險種。具體到工程保證保險,工程保證保險合同的成立賦予了保險人未來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而壹旦保險人代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其未來追償權將轉化為既得追償權。在此基礎上,業內還開發了適用於建築工程保證保險的附加先行賠償和追償保險。

保險人通過履行被擔保的債務來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從債權人處取得了受償權,即追償權,既對債務人有追償權,又對連帶保證人有求償權,可以接管為該債務設定的全部擔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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