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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集體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分配權。

土地征用是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普遍存在的現象,在城鎮周邊地區尤為普遍,導致矛盾更加突出,糾紛更加復雜。征地後獲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在不同地區的分配方案是不壹樣的,甚至在同壹個地區和轄區存在幾種分配模式。因為有很多關於分配問題的案件被訴至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由於認知角度的不同會有很多不同的判決結果。在這些判決中,土地補償的分配壹般不會相差太大。基本尊重村民自治原則,土地補償款按照村裏村民大會的決議進行分配。但是安置補助費的分配,眾說紛紜,判斷不壹。具體來說,安置補貼的分配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首先是平均分配理論。這種觀點認為,安置補助費應當像土地補償費壹樣,按照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對原承包經營戶進行重新調整。壹些村集體經濟組織基於村民自治原則,認為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平均分配,因此不能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意誌和民主協商原則。因此,相應的土地從現有的機動土地中分配給原承包商,作為對原承包商的重新安置。不管原承包人同意不同意,他們公開將村組織支配的安置補助費平均分配給全體村民;還有的村民會議作出決議,從安置補助費中拿出壹部分資金,用這些資金從已經結婚轉為小城鎮戶口或城鎮戶口的承包戶手中贖回自己的承包地,再分給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經營戶。剩余的安置補貼將平均分配給所有村民。持均分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的是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應當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

他們之所以要統壹安置補助,通過調整土地安置原承包經營戶,將征地單位支付的安置補助平均分配給全體村民,是因為他們認為土地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原承包經營戶作為組織成員,應由村集體安置,而不是由原承包經營戶自己決定。個人要服從村民會議的決議和集體統壹安置,不能只主張村集體組織統壹安置。土地被征用後,失去土地的是全體村民,而不是原承包經營戶個人家庭。單個家庭拿走所有安置補貼的做法不僅損害了其他所有村民的利益,也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規。因此,安置補助費應全部納入村民統壹分配,由村集體安置原承包經營戶。

二是個人占有理論。這種觀點認為,安置補助費應該分配給個體承包人,而不是平均分配給經濟組織的所有成員。因為被征用的土地是承包經營戶維持生計的基本保障,承包土地被征用後,這些人將失去生活來源。也正因為如此,國家規定要安置被征地農民。其他村民的承包地沒有被征用,他們賴以生存的物質條件沒有喪失,他們的生活仍然有保障。如果把安置補助發放給全體村民,相當於給了全體村民比承包戶更多的生活支持,使得其他村民比承包戶有更多的收入。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根據個人占有的觀點,征地時制定的安置補助方案壹般有兩種方式:人員安置和貨幣安置。由於是以貨幣形式安置,征收方案確定後,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改變安置方案中規定的安置方式,而應按照公布確定的貨幣方式安置承包經營戶,並將安置補助費直接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其他村民不應享受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再者,土地補償費是所有權喪失後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是使用權喪失後的安置補助費。因此,安置補貼應分配給個體承包商。

我個人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安置補助費分配給個體承包人。原因如下:

第壹,安置補助的對象是承包經營戶,不是全體村民。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我國法律法規明確了四種征收費用:壹是土地補償費,二是安置補助費,三是青苗補償費,四是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是對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原土地被征用時,原土地所有者失去對被征用土地的永久所有權,不再擁有對被征用土地的處置權、收益權和其他權利。按照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形式,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工作人員,即經濟組織全體村民,每個村民都有權分配因喪失所有權而產生的土地補償費。如果這筆錢用於集體公益事業或營利性投資,全體村民享有公益事業的名譽權,營利性投資的利潤分享權,同時* * *承擔投入運營的風險。簡而言之,土地補償的分配和受益者都是村民;安置補助費是使用權喪失後的安置。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規定: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 "需要安置的人口並不都是村民,而是“需要安置的人”。只有有使用權的才屬於需要安置的。其他人有自己的土地,但沒有失去承包地的使用權。他們的生活還是有來源的,不是安置對象。因此,安置補助的主體是使用者,即通過合同承包且土地被征用的人;地上附著物費類似於使用權的法律效力,本質上具有用益物權產生的法律效力的性質。是對土地使用權、收益權、短期處置權損失的補償,當然應該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安置補助費的安置對象是承包經營戶,而不是全體村民。

第二,我國土地法律法規及相關解釋保護放棄安置補貼的承包經營戶的權利。

壹般來說,在處理土地補償費時,只有在享有分配權的人排除了壹部分人,即認定壹部分人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村民會議決議剝奪其分配權的情況下,才會產生爭議。安置補助不壹樣。被剝奪或侵犯的是他們承包經營合同中的受益權。根據“平均分配”理論,既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同壹性質、同壹分配方式,我國法律完全沒有必要將土地征收費分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個概念。之所以分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說明這兩個概念有質的區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了土地承包方的權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壹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收到發包方的給付請求,

前者規定承包人可以要求補償,但不是所有村民都可以要求補償。顯然,在獲得土地補償的同時,只有承包經營戶可以要求其他補償,這是安置補助費,而不是別的。為什麽這麽說?因為人們往往對這個規定有很多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補償包括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和安置補助四個概念,也有人認為補償僅指青苗補償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應當請求發包方支付已經領取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這壹規定已經明確了“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不同的,所以只能使用《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補償”壹詞。除此之外,不能有其他人為的擴大認識。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明確指出了被安置人的權利,賦予其自願自主接受或放棄統壹安置的權利。自主權在承包人手裏,不在移民手裏。移民不能以可以調劑土地、用安置補助費購買或贖回其他承包人的土地進行安置為由,剝奪承包人的自主權。而是應該將權利歸還給被安置人,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權應該歸屬於被安置人,即安置補助費屬於承包經營戶,而不是全體成員。只有這樣,才能依法保障真正被安置人的權益。

第三,我國物權法保護承包經營戶享受安置補貼的權利。

如果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還未能說服安置補助費的權利人,那麽《物權法》的頒布實施無疑已經對土地安置補助費的歸屬進行了解釋。《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用益物權範疇,明確指出承包經營土地的承包經營戶是用益物權人,他們對承包土地享有專屬權利。該法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相應補償”,而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其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這兩個規定明確提出了對被征地農民利益的保護,而這種利益的保護與土地法律法規的相互確認不謀而合,表明土地征收的對象不僅是全體村民,也包括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戶。因此,征地後的土地安置補助費應歸承包經營戶所有。

第四,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法體現了對承包經營戶利益的保護。

壹般情況下,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法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先計算出需要安置的人數,再計算出安置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數額。這種計算方法是為了嚴格界定安置人員,確定安置數量。兩者結合,既維護了征地者的權益,也保護了承包方的利益。在實踐中,有的地方是先計算征地平均畝產值,然後按照土地承包剩余年限發放安置補助費。比如某縣征地,每畝年產值確定為600元。因為承包經營戶總承包期為30年,總安置補助費為1.8萬元。征地方案確定時,被征地戶承包已滿5年,安置補助費僅確定為未經營且因征收承包地而失去經營權的剩余25年補助費,即每畝安置補助費為15000元。不難看出,承包經營戶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後,土地30年承包期未滿時,承包經營戶未來25年的生活保障是征地單位支付的每畝1.5萬元的安置補助費。這充分保證了承包商未來的生活,甚至25年的生產等等。按照平均分配的理論,不僅剝奪了包工頭的權利,而且使他們在接下來的25年裏沒有生活來源和保障。所以,安置補助費只有屬於個體承包人的,才是合法的分配方式。

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享受安置補助費的主體及其權利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承包經營戶的土地壹旦被征收,他們與其他村民壹樣享有土地補償款分配權,也有權依法獲得安置補助。任何剝奪他們享受安置補貼權利的做法都是缺乏法律依據和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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