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心城,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管理,是指保持中心城區道路、水域、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城市照明、街道建築、廣告、招牌等場所和設施整潔、完好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管理,是指為保持中心城區道路、街道、公共場所等區域的環境整潔,規劃建設環境衛生設施而實施的管理活動。第四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制,研究解決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按照職責分工,中心城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鼓勵和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村)民參與管理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容貌標準並組織實施。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政府預算,不斷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用事業服務水平。第八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遵守社會公德、保持市容整潔、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工人,維護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和阻撓其正常工作。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為有需要的環衛工人提供便利服務。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第十壹條中心城區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責任區內的責任人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第十二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按照下列原則劃分和管理:
(壹)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業主負責;
(二)河流、湖泊、水庫(塘)、渠道、水工建築物,由使用、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旅遊景點、公路、鐵路、車站、碼頭、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濕地、綠地、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店等場所,由業主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紅線範圍內的規劃區,由該單位負責;
(六)施工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業主負責。
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
責任區確定時,範圍和權屬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管轄範圍確定,並報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第十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責任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的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符合相關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責任人未履行義務,責任區域的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