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人類摒棄了“神判”、“司法決鬥”等非理性的證明方式而采用證據裁判以來,歷史上就出現了兩種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和自由心證制度。大陸法系國家以前采用法定證據制度,後來轉向自由心證制度。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采用的是內心確信的證據制度,但內心確信是自由心證,不過是換了個稱呼而已。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制定了復雜的證據規則,但將證據證明力的判斷留給了陪審團或法官進行“自由證明”,因此仍然實行自由心證制度。我國法學理論界在批判西方法定證據制度和自由心證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司法解釋生效,標誌著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初步確立。本文試圖結合《規定》的相關內容,對自由心證制度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首先,西方自由心證制度的歷史發展。
自由心證又稱內心確信,來源於法語I ' intime confidence,日語翻譯為“自由心證”。它指的是“法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形成定罪並據此定案的壹種證據制度。”[1]的核心內容是,法律沒有對各類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認定案件事實做出具體規定,完全由法官根據“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判斷。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而在頭腦中形成的信念稱為“證據評價”,“證據評價”沒有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稱為“確信”。法官自由判斷證據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的心理狀態是判斷的直接依據。自由心證制度主要有兩點:壹是自由心證原則,即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沒有事先規定;二是內心確信原則,即法官根據證據在內心“真誠相信”,形成心證,並由此判斷事實。
作為壹種傳統的自由心證制度(以區別於現代的自由心證制度),最早是由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杜波爾提出的。1790 12、杜波爾議員向法國制憲會議提交了壹份創新草案,認為法定證據制度最初規定了各種證據證明力和判決證明力的規則,既不要求案件真實,也不要求法官內心確信。這是壹種危及社會的荒謬做法。他主張用自由心證取代法定證據制度。然而,這壹提議遭到了保守派議員的激烈反對。他們認為,法律證據制度具有客觀確定性,而自由心證只能使法官任意判斷。經過激烈的辯論,杜波爾的建議最終獲得了勝利。1791 1年6月,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杜波兒證據制度改革草案,並於同年9月29日正式宣布,法官必須以自己自由評價的證據作為唯壹的裁判依據。[2]《法國刑事訴訟法典》( 1808)第342條對這壹新的證據制度作了經典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審員報告他們確立確定性的方法;法律沒有事先為他們規定壹些規則,讓他們必須根據這些規則來決定證據是否完整、充分;法律規定的是,他們應該集中精力,在自己的良心深處探索,對於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和被告的辯護手段,他們自己的理智有什麽印象。法律並沒有對他們說,“妳應該考慮多少證人證明每壹個事實是真實的”;也沒有對他們說,‘不要把沒有某種記錄、某種文件、有多少證人或有多少犯罪證據所確定的證據視為完全證實’;法律只問他們壹個問題,這個問題可以概括他們職責的所有方面:“妳是真心相信的嗎?””[3]繼法國之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在各自的刑事、民事訴訟立法或證據立法中確立了自由心證制度。
自由心證制度是資產階級為反對封建司法的法定證據制度而提出的,具有強烈的時代色彩。在長期的演變過程中,它經歷了兩種主要的發展形式,即傳統的自由評價制度和現代的自由評價制度。現代自由心證制度是在批判傳統自由心證制度的基礎上產生的。它包含兩個方面。壹方面,法官有自由判斷證據的權力和責任,他人無權隨意幹涉;另壹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證據行為受到法律規則特別是證據規則的制約,其行為必須符合證據的基本規則。現代自由心證制度完全摒棄了傳統自由心證制度的非理性、非民主因素,兩者有著根本性的區別:壹是內涵不同。傳統自由心證片面強調法官的心證自由,現代自由心證保留了傳統自由心證的合理成分,但否定了法官的單方自由。它擴大了自由的外延,強調“平等的自由”。它不僅需要法官的證據評價自由,還需要當事人的權利,公眾和新聞媒體的“旁聽自由”,以及對審判結果(評價結果)進行公正評價的權利。可見,現代自由心證拋棄了傳統自由心證的絕對性,具有相對性。其次,性質不同。傳統的自由心證本質上是秘密心證,要求絕對保證法官內心思想(即心證)的自由,法官有權不透露除審判結果外對案件的任何看法。但法官有權拒絕回答審判結果是如何形成的。因此,傳統的自由心證具有很強的秘密性和神秘性。現代自由心證具有開放性,表現在心證的條件、過程和結果上。總之,現代自由心證本質上是壹種公開的心證,壹種公開的心證。壹方面保證了法官的思想自由,另壹方面要求法官公開其判決的理由。傳統自由心證制度向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的發展有其歷史必然性。從法律技術上看,現代自由心證制度不僅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而且在壹定程度上抑制了裁判的主觀隨意性。因此,現代法治國家幾乎無壹例外地采用了現代自由心證制度。
二、對我國實事求是證據制度的評價
傳統觀點認為,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壹切工作都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原則上規定了“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多數學者認為我國采取的是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它“體現了馬克思主義的調查研究方法,充分發揮了主觀能動性,從實際出發,在核實證據的基礎上準確地查明了案件的真實情況。由於實事求是是貫穿整個證據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們稱之為實事求是證據制度。”[4]這種證據制度要求司法人員從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深入研究客觀事物的內在聯系,科學地運用證據,查明案件的客觀真相。此外,司法人員在確定案件事實時必須客觀,經得起實踐的檢驗。最核心也是最能說明問題的原因,就是這個證據體系科學地解決了主觀與客觀的關系,即主觀正確地反映了客觀。
我們認為,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應符合以下條件:壹是合法、合法、非政治性或理論性;二是具有指導性,對法官審查判斷證據具有指導意義;第三是可操作性。誠然,實事求是是我們壹切工作的指導思想,但把實事求是作為我國使用證據的基本制度是不合適的,也是不科學的。原因如下:
首先,實事求是是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的思想路線,是壹個政治名詞。它只是為認識事物的本來面目提供了壹種普遍的思想和工作方法。把壹般的認知方法和工作方法作為特殊的科學制度原則,不能體現這門科學的制度特征,其結果必然導致證據體系的空心化。
其次,法院或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是法律事實,不壹定是客觀事實。因為民事糾紛總是發生在起訴之前,法官求訴的過程總是在起訴之後,案件的真實情況是通過證據的證明來反映的。它有時與客觀事實壹致,有時與客觀事實接近,有時又與客觀事實相反。正如弗蘭克所說:“壹個有爭議的案件的事實,不是當事人之間實際發生了什麽,而是法院現在認為發生了什麽。”顯然,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的任務,在實踐中不可能完全實現,也不可能完全實現。它提出了脫離訴訟實際的證明要求,為民事訴訟中的越權行為提供了理論依據。因此,將實事求是規定為我國的證據制度,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再次,實事求是的證據體系不能完全概括民事訴訟中法官判決的事實。比如,當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沒有提供證據,法官也沒有收集到相應的證據時,法官不能拒絕判決。他必須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做出裁決,即有舉證責任的壹方自然敗訴。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有證據就判斷,沒有證據就不能判斷。那麽類似的案件必須擱置,直到有證據後再做判決。如果這樣的話,民事訴訟的懸案將會不計其數。顯然,這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和宗旨相違背。
最後,實事求是的證據體系根本沒有回答法官如何形成判斷客觀事實過程的問題。其實法官總有壹個從無知到有識,從知識不全到基礎知識的過程。隨著過程的進展,法官會逐漸在腦海中形成印象和判斷。壹個證據體系的命名,基本上要體現法官的認知過程。將現實政治術語應用於訴訟理論似乎很時髦,但這很抽象。它既不能指導理論研究,也不能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顯然不能作為證據制度。
事實上,從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內容的規定過於粗糙,內涵不明確,事實上給了法官幾乎無限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往往依靠審判經驗來審查判斷證據,但實際上卻在不自覺地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對此,我國臺灣地區著名民事訴訟法學者楊建華先生曾壹針見血地指出:“無論大陸學者如何解釋其判斷證據的方法是實事求是的,不談自由心證,但對各種證據進行審查、分析、比較後作出的事實判斷,仍然取決於每個法官的知識、經驗和智慧,最終落入自由心證原則之內,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由心證的影響。”[5]不僅如此,何家宏教授還進壹步指出:“由於我國多年來壹直聲稱我國采用的是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壹直強調在使用證據時要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因此,我國司法人員在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確實享有令外國法官羨慕的自由裁量權。”[6]由於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無限擴張,壹些學者幹脆將我國民事證據制度定義為“超級自由心證”。
第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
縱觀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證據制度基本上都是以現代自由心證為基礎,在吸收法定證據合理內核的基礎上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大膽摒棄了以往對自由心證的誤解,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
1.《規定》的頒布標誌著自由心證原則的確立。
作為壹項制度,自由心證以自由心證的基本原則為基礎。《規定》第64條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原則。該條規定:“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起草時的解釋,本文所指的法官職業道德相當於良心,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理性和獨立相當於自由。結合前面對自由心證的解釋,可以斷言《規定》第六十四條涵蓋了自由心證原則的基本要求,在證據審查判斷方面實際上采用了現代自由心證原則。只是考慮到公眾對法律概念的適應性,名稱中使用了中國術語: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2.該條例規範和限制了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
在自由心證原則下,法官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內在危險,因此規範自由心證成為其發揮應有功能不可或缺的前提。這種試圖限制法官個人感性因素在證據裁判中影響的制約機制是多層次、多方面的。這些限制在推動自由心證盡可能從絕對性走向相對性、從主觀性走向客觀性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接下來的訪談將詳細闡述《規定》的相關內容:
(1)自由心證與法官職業道德
所謂法官職業道德,是指法官在從事法律職業時,為了維護法官的職業形象,規範其相關行為,在倫理上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標準》,法官職業道德的具體內容包括法官獨立公正、司法高效、廉潔奉公、遵守司法禮儀、加強法官自身素質、約束法官職務外行為。法官的職業道德是“良心”,可見法官的職業道德與法律素養同等重要。法官的個人正義感、誠實度、個人好惡、偏見等因素在司法判斷中起著重要作用。法官良好的職業道德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自由心證是法官秉承自己的“良知”來判斷的,而“良知”作為壹種職業道德,壹般需要通過自律機制來實現。
(2)自由心證與邏輯和經驗法則。
所謂邏輯規律,是指人們能夠正確思考的規則。主要包括同壹性規律、排他性規律和矛盾性規律。邏輯法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壹種邏輯推理工具,根據經驗規則從已知事實中推導出未知事實。無論任何法系,任何國家,司法審判都是以三段論的邏輯形式進行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演繹推理,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類比推理。邏輯是法律思維的工具。公平正義需要邏輯力量和邏輯程序來保障。所謂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和科學實驗中,對客觀外界的普遍現象和普遍規律的理性認識。經驗法則是普遍的,這是壹個不言而喻的命題,也是法官評價證據的主要依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是對法官邏輯規則和經驗規則認知的要求,可以簡單概括為“理性”。法官應該是壹個理性的人,他的經驗、推理和自由評價證據都應該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上。邏輯規律和經驗規律構成了自由心證的內在約束。
(3)自由心證和公開原則
公開審判是訴訟制度文明和進步的標誌。在訴訟活動中采用公開原則的首要意義在於,它可以將訴訟這壹特殊的社會活動置於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的監督之下,增強訴訟活動的透明度,促進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有利於促進和維護司法公正。正因為如此,現代國家的程序法都將公開原則作為壹項基本的程序法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開審判制度主要包括:審判過程的公開和審判結果的公開。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有關心證據公開的要求,具體包括心證過程的公開、心證結果的公開和心證理由的公開。公開原則不僅有助於公眾對審判進行有效監督,也對法官自由心證構成有效制約。
(4)自由心證和證明標準
自由心證原則不僅賦予法官認定事實的自由裁量權,而且使心證客觀、客觀,以免心證的主觀把握被法官個人濫用。證明標準是自由心證的最佳客觀化形式。所謂證明標準,是指“法官在事實認定中形成評價證明的最低限度”。[7]自由心證是審判行為的靈魂,也是深深烙印著心證主體的經驗、知識和情感的主觀活動。當人們意識到讓法官任意評價證據會像沒有法律壹樣造成無序時,證明標準的客觀化就提上了日程。《規定》第73條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高度蓋然”的證明標準。通過證明標準對證據評價過程中客觀蓋然性的要求,法官不再像以前那樣基於是否在內心獲得了純粹的證據評價,而是更多地基於證據評價的獲得與客觀現實之間的必然聯系。可見,在事實發現相對性的理念和現實情境下,以證明標準限制自由心證是實現程序正義的最佳選擇。
(5)自由心證和證據規則
證據規則是與證據使用相關的法律原則和規範。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據規則實際上是人類普遍的倫理的、普遍的經驗的總結,是經驗規則的壹種法律形式,但它與法定的證據制度(狹義的證據規則制度)有質的區別。為了將自由心證的裁量空間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最高法院結合審判實踐,在《規定》中建立了壹系列證據審查認定規則。如關聯性規則(第66條)、自由排除規則(第67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68條)、補強證據規則(第69條)、最佳證據規則(第70條)、采信規則(第72條)、優先規則(第77條)和證人能力規則(第78條)。壹般來說,這些證據規則對證據的可采性有負面限制,但有些規則直接規定了證明力的大小,如第77條(優先規則)。證據規則是自由心證原則的例外,當然也構成了對自由心證原則的限制。
第四,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
加入世貿組織後,中國加快了學習和借鑒國外先進法律制度的步伐。為了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我們至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提高法官素質,推進主審法官選任,嚴格落實法官獨立審判制度。
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由心證是壹種依賴於法官主觀人格、道德和經驗的法律技術。因此,法官良好的素質是公正準確判斷證據的前提,也是其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保證。正如臺灣省學者所言:“法院雖然有判斷事實真偽的自由,但不是自由的。法律期望的是,法官永遠是知識淵博、經驗豐富的。”法官是社會的精英,現在我們國家離培養專家學者還很遠。目前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不高,非常有必要通過公開、透明、科學的方法選拔少數道德素質高、專業素養深、審判經驗豐富、工作業績突出的法官擔任審判長,賦予其更大的司法權,使法官和合議庭真正承擔起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馬克思早就說過:“法官沒有其他上司,只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真誠理解來解釋法律。”嚴格執行法官獨立審判制度,有利於提高法官的使命感和責任感以及職業素養,從而為法官快速審查和準確判斷證據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2.進壹步推進當事人訴訟模式改革。
對抗制的哲學基礎是法律諺語“讓雙方的偏見在激烈的碰撞中讓真相浮出水面”。對抗制的訴訟結構是壹個等腰三角形,被告和被告為壹方,法官為第三方。為了保證裁判的中立和程序的公正,法官必須與雙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離。雖然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已經進行了多年,但是現行訴訟模式中的權威主義仍然太強。法官的庭外調查取證行為仍在繼續,當事人的辯論結果並不能對法官的判決形成實質性的約束。這樣,原本中立的審判機關就有可能在取證過程中失去中立性,容易對案件產生先入為主的印象。此外,當事人辯論的主旨不能對法官自由心證形成必要的限制,因此法官心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懷疑。但在訴訟模式下,法官在訴訟實體中保持相對被動,以實現中立。法官失去了先入之見的可能性,根除了裁判的隨意性,最大限度地保持了法官評價證據的中立性和合理性。可以說,對抗制不僅是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也是自由心證原則良好運行不可或缺的前提。進壹步推進對抗制訴訟模式改革,是我國民事審判模式改革的長期方向。
3.加強裁判文書改革,要求法官在裁判文書中詳細展示其評價證據的形成過程,建立裁判文書公開制度。
我國法官對裁判文書的制作重視不夠。很多判決往往只是簡單羅列證據,缺乏具體的分析論證。壹般在列舉雙方的答辯狀後,陳述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以上事實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證明.....以表明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有根據的。但從法院的裁判文書中,無法看出法院對爭議材料是如何評價和采信的。”[9]針對裁判文書存在的問題,最高法院院長肖揚曾在全國法院院長座談會上提出嚴厲批評——“現有裁判文書缺乏說服力,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形象。”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將“加快裁判文書改革,提高裁判文書質量”作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重要內容,改革的重點是“加強質證中爭議證據的分析鑒定,增強裁判的合理性。”《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證據可采性的理由,正是本著這個綱要的精神。”顯而易見,裁判文書詳細展示了法官評價證據的形成過程,對制約法官判斷證據的自由裁量權具有重要作用,對提高法官的分析、推理和表達能力以及總結司法經驗也非常有益。同時,為了擴大對法官評價證據的監督範圍,還應考慮建立裁判文書公開制度,讓公眾了解審判結果和法官評價證據的形成過程。
4.完善證據評估監督機制,嚴格落實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
雖然我國與自由心證制度相關的監督機制是多層次、全方位的,包括法院內部的自我監督、外部檢察監督、權力機關的案件監督、輿論監督等。,他們的操作方法和效果都不容樂觀。在現階段,加強法院內部的自我監督是壹種有效的方式。法官拒絕在判決書中披露對其評價的理由的,當事人可以向法官所在法院或者上級法院舉報,要求追究法官審判失職的責任。同時,通過當事人和案件人員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申訴、上訴、控告等方式,嚴格審查證據評估過程,對惡意利用自由評估證據枉法裁判的,按照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予以嚴懲。
5.加快民事證據立法,科學設置自由心證與證據規則的關系。
自由心證存在於證據體系中,其孤立的行為過程具有主觀性。只有完善保障程序,尤其是相關的證據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約束法官的主觀性。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只有12條,而且基本都是原則性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是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壹個比較系統的司法解釋,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很多問題,但它畢竟只是壹個解釋,其全面性、權威性、穩定性都不如法律。因此,我們應當在總結我國民事審判實踐,特別是《規定》實施後證據運用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科學定位自由心證與證據規則的關系,合理確定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目標模式,並以民事訴訟法修改為契機,盡快建立完善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