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通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對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可以從事宗教教育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宗教獨立自辦原則,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宗教和諧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管理宗教教職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指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培養和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宗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
(二)從事宗教典籍整理、宗教教義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從事和接受宗教教育和培訓;
(四)參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並按程序擔任相應職務;
(五)開展慈善活動;
(六)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二)依法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
(三)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四)為信教公民服務,引導其愛國守法;
(五)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制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六)維護和促進不同宗教之間、同壹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諧;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註重提高自身素質、文化道德素質,學習有益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教義教規內容,融入講學、布道之中,發揮宗教在中國的弘揚作用。
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在互聯網上發布宗教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規定。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的收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以及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將個人財產與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區分開來,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損毀或者擅自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納稅和申報納稅。
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主管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從事財務相關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的規定履行財務管理職責。
第十壹條宗教教職人員出境進行宗教交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鼓吹、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從事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2)幹預行政、司法和教育等國家職能的執行;
(三)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聘任教職,以及其他違反宗教獨立自辦原則的行為;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捐贈的;
(五)影響公民正常生產和生活的;
(六)組織、主持或者參與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七)利用慈善活動傳教,在學校和宗教機構以外的其他教育機構傳教,以及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傳教行為;
(八)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章?宗教人員的資格
第十三條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應當經宗教團體認可,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規定宗教教職人員的職稱、認定條件和程序,認定條件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內容。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應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宗教組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組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宗教組織應當自認定宗教教職人員之日起20日內,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提交擬備案宗教教職人員的戶口簿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全國性宗教團體認可的宗教教職人員,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經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市、區、旗)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的格式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十五條藏傳佛教活佛的傳承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和《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天主教主教由中國天主教主教團批準並祝聖。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應當在主教祝聖後20日內,填寫《天主教主教備案表》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主教戶口簿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團體出具的主教民主選舉聲明;
(三)中國天主教主教團的批準書;
(4)由主持祝聖禮的主教簽署的祝聖禮聲明。
天主教主教備案表的格式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十七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辦理備案。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宗教教職人員備案:
(壹)未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進行認定的;
(2)提交的備案材料不真實。
第十九條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應當為宗教教職人員編制備案號。備案號采用十二位數字編碼,依次由六個行政區劃代碼、壹個教學編號和五個序號組成。
第二十條宗教團體應當向完成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不得收取費用。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全國適用。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不得重復認定或者記錄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統壹印制,證書應當載明備案編號和有效期。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滿前及時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壹條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向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備案,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壹)被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宗教團體依法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被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因自願放棄、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員工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是指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事務的宗教教職人員。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聘任辦法,規定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具體範圍、資格條件和程序,資格條件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內容。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師聘任辦法,應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擬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辦法確定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後10日內,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備案表》,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對候選人情況的說明;
(二)戶口簿復印件、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明復印件。
擬任人離開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教崗位的,還應當提交離開場所主教崗位的註銷備案材料。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學記錄的格式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備案程序已經完成。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主要宗教活動場所的備案:
(壹)擬聘人員不是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學方法產生的;
(二)擬任人已離開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註銷備案手續的;
(3)提交的備案材料不真實。
第二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完成主要教職人員備案手續後,該場所可以舉行主要教職人員的任命儀式,並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實行終身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滿後擬繼續擔任主要教職人員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離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應當到該場所按照崗位備案程序辦理註銷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該場所管理組織作出的將主要教職留在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決定的說明;
(二)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出具的書面意見。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兼任該場所管理組織或者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的,該場所還應當提交離任財務審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註銷:
(壹)場所管理組織未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教崗位聘任辦法》規定的程序對宗教教職人員作出離開宗教活動場所主教崗位的決定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離開本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兼任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或者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本場所未提交離開本場所財務審查報告的。
第三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壹般只能擔任壹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人員。確有必要的,還可以擔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人員。
兼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人員,應當經擬任宗教活動場所所在縣(市、區、旗)宗教團體同意,並將兼任情況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時舉辦的,還應當征求宗教教職人員現任職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壹條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註銷手續,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壹)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被撤銷的;
(三)壹年以上未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學職責或者不具備正常履行主要教學職責能力的。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師的備案職責,指導和監督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信息管理。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數據庫,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信息、獎懲、註銷和備案情況。
第三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育活動的,應當征得其離開和前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同意,並報兩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育活動1年以上的,由兩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通過宗教教職人員數據庫進行變更。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責任轉移到遷入地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對跨縣、區的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教育活動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宗教組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培訓計劃,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整體素質。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出國留學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應當規範對宗教教職人員證件的管理,不得違反規定發放證件,不得通過發放證件牟利。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業務範圍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的規章制度,制定宗教教職人員行為規範,完善宗教教職人員獎懲機制和準入退出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團體章程的宗教教職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考核制度,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聘任、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完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宗教教職人員信息變動情況。
宗教院校應當及時向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報送本院校宗教教職人員的相關信息。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向當地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報送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提高辦學質量,培養高素質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嚴格驗收宗教教職人員,核實其身份,並進行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超過其容納能力和經濟能力接待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本團體、機構和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事宗教活動和接受境內外捐贈的宗教教職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宗教教育管理職責,接受宗教團體的教育指導,服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到反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的信息,應當調查核實,並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認為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及其成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務部門舉報。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公職人員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壹)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的;
(三)不按照規定認定或者批準宗教教職人員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未按規定選拔的;
(五)宗教團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手續,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備案手續的;
(六)不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出具證明,或者通過出具證明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補充條款
第五十條縣(市、區、旗)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履行。
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履行相應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履行相應職責。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2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國家宗教事務局頒布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師備案辦法》同時廢止。